(2013)西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花、杜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花,杜超,刘虎,刘付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5696-0。负责人王耀发,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青,女。被告刘花,无业。被告杜超,无业。被告刘虎,无业。被告刘付海,无业。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信贷中心”)诉被告刘花、杜超、刘付海、刘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花、被告杜超、被告刘付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贷中心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花与原告信贷中心签订了WD86016201208000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584元,逾期月利率22.5‰。被告杜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付海和被告刘虎为连带保证责任人。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四被告在偿还本金9725.51元后就不再还款,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274.49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呢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四条及11.2条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花、杜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74.49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刘付海、被告刘虎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刘花、被告杜超、被告刘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借款人刘花,共同借款人杜超与贷款人邢台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WD86016201208000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刘花在邢台银行邯郸分行开具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4584元。未按期还款加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刘付海、刘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刘花于向信贷中心提交了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申请发放签订符合WD86016201208000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的贷款资金50000元整。同日,信贷中心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单,并且刘花签字确认了贷款借据,确认贷款人信贷中心已经将贷款本金50000元发放至刘花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62×××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花、杜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付海、被告刘虎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刘付海、被告刘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花、被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0274.49元,并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2.5‰,偿付利息和罚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付海、被告刘虎对上述款项、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保全费422元由被告刘花、被告杜超负担。被告刘付海、被告刘虎负连带交纳义务。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