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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梁亚容与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容,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亚容,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桃香,执行董事,经理。原告梁亚容诉被告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容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下脚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下脚料,约定被告交付下脚料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以及原告应交付定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20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前往提货,当原告要求被告供货时,被告强调经营状况不景气,产品滞销,暂无货可供,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对原告多次催促,均以相同理由推脱,后来则不接听电话或索性关机。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厂区,见被告正常生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下脚料高价另卖给了他人。自从原、被告签订《下脚料购销合同》至今已经过10个月时间,眼看合同期限将满,被告没有任何诚意交付下脚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下脚料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并根据定金罚则支付定金的一半10万元给原告。原告梁亚容对其诉称提交下脚料购销合同、收据、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和转账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华之源公司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下脚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鱼下脚料全部卖与原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鱼下脚料交给别人;原告先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如果有货不交给原告的,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定金,合同期满后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原、被告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5号前结算上月的货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下脚料,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华之源公司与原告梁亚容签订《下脚料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真实有效。被告华之源公司应当在原告支付定金后,依约提供下脚料。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供货,系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5倍定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下脚料购销合同》的问题,因为庭审辩论终结日是2013年12月3日,此时合同已经依约解除,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亚容支付3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珠海华之源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超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