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64号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乐,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黄家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中学同学。2005年开始谈恋爱。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602房(以下简称:602房),房屋一直用于出租。2012年6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居住在XX路广州大学附属中学的宿舍,被告是居住在越秀区建设路的租房中,原、被告并未共同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的价值观、家庭环境、学历不同,导致双方无法交流及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原、被告名下的602房,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500000元给原告,离婚后的602房按揭款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双方因购买602房共同向原告父亲张帆、母亲李兰的借款4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从2003年开始谈恋爱,原、被告双方从小学就是同学认识,双方的关系至今维持了十多年,期间不可能不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有十多年的深厚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突出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被告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中学开始同学并相识,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602房,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仍在按揭还款中。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已预付),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祖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