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诉孙某某、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孙某某,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梁某某,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原告梁某之父,即第一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孙某乙,女,系被告孙某某之女。原告梁某某、梁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孙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梁某某儿子梁某与被告孙某某女儿孙某乙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梁某某先后给付被告孙某某彩礼48000元,摩托车折价6000元,衣服钱3000元,针线钱等1880元,给付被告孙某乙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并在被告孙某乙名下存买房款70000元,总计128880元。订婚后10天左右,被告孙某乙外出至今未归,二原告多次外出寻找未果。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12888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属实,被告孙某乙名下的70000元存单在原告家中。原告梁某名下10000元存款的存单、三金在被告家中,同意退还,并退还彩礼20000元,女儿孙某乙陪嫁物双筒洗衣机一台、41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可归原告。被告孙某乙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多少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名下存款70000元。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某乙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孙某某、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梁某某之子梁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女孙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梁某某先后给付被告孙某某彩礼48000元,摩托车折价6000元,衣服钱3000元,针线钱等1880元,给付被告孙某乙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并在被告孙某乙名下存款70000元(存单在原告家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又在原告梁某名下存款10000元(存单在被告家中),不久,被告孙某乙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某乙陪嫁物有双筒洗衣机一台、41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之子梁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女孙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被告孙某乙又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某同意返还部分彩礼,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一节应予部分支持;原告梁某某在被告孙某乙名下存款70000元,实属原告梁某某的财产,故亦应予以返还。原告梁某名下存款10000元的存单及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暂由被告孙某某保管,孙某某亦同意返还,故可予返还;被告孙某乙陪嫁物属于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孙某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退还原告梁某某彩礼钱35000元,返还原告梁某10000元存单一份,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被告孙某乙退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孙某乙陪嫁物双筒洗衣机一台、41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孙某乙所有。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梁某某、梁某负担878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乙负担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审 判 员 文星妍人民陪审员 邵明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