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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肖永春诉张洪山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永春,张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保字第18号申请人:肖永春,男,汉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洪山,男,汉族,山东荣成市。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来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属的“鲁荣渔55129、55130”对船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肖永春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张洪山所属的“鲁荣渔55129、55130”对船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