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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贵州、李呈志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州,李呈志,邹城市国土资源局,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行初字第235号原告陈贵州,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李呈志,男,汉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秦贞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超,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尚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市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贵州、李呈志诉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贵州、李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被告委托代理陈超、刘红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苇村承包农用地经营果园。在没有任何补偿,也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以建设所谓龙泉社区工程为由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第三人的占地建设行为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属于非法占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请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1、济国土资信告字(2011)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2、EK515584885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原件;3、关于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地举报材料。被告辩称,一、2010年1月28日,《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泉社区建设用地的批复》(邹政土字(2010)3号文)批准龙泉社区建设项目,共计使用集体土地206000平方米,折合309亩。该项目有合法用地手续,不属于非法占地,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二、若原告与第三人存有土地承包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邹政土字(2010)3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泉社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第三人诉称,一、原告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到期终止,且原告未交承包金,第三人已给原告补偿,且补偿履行完毕,不存在占用原告承包地一事。二、第三人建设社区是根据政府号召,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按照旧村与新土地置换原则进行建设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济国土资信告字(2011)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龙泉花园工程违法占地一事已经收悉,上述事项属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举报事项,已转交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邮寄,寄件人姓名:“陈贵州”,内件品名:“文件”,邮单回执显示邮件于2011年4月14日妥投。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一直未受理原告起诉中所涉及的举报事项,也未答复原告。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据此,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权。《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据此,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土地违法案件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予以立案或者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本案中,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3日书面告知原告,已将“龙泉花园工程违法占地一事”转交给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邮寄,2011年4月14日妥投至被告处。虽然EK515584885CS特快专递单寄件人为陈贵州,内件品名为“文件”,但原告的举报行为,过程连贯,符合通常事理,并有《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及邮单回执相佐证,故应当认定本案二原告向被告举报了龙泉花园工程违法占地事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受理,也未告知原告是否立案,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受理及审查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冰审 判 员  徐洪标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一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