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纯参,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中专毕业,身份证号码×××4215,厨师,住钦州市钦南区××中间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窜至钦州市钦南区梅园路16号门前将吴XX停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车座下有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副望远镜)。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经追赃归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秋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