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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薛京中、薛金萍等与周衍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京中,薛金萍,薛金花,任中兰,周衍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薛京中,农民。原告薛金萍,农民。原告薛金花,农民。原告任中兰,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霖。被告周衍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代表人刘超。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刘晶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京中、薛金萍、薛金花、任中兰与被告周衍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霖、被告周衍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衍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700M路段处,恰遇受害人孙美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孙美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衍海与受害人孙美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衍海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因受害人孙美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丧葬费9507元、原告任中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元(7661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406338.60元。被告周衍海辩称:四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先行赔付四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衍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700M路段处,恰遇受害人孙美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孙美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衍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孙美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孙美莲系原告薛京中之妻、原告薛金萍与薛金花之母、原告任中兰之女。原告任中兰系受害人孙美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孙美莲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五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孙美莲,1953年10月2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青岛仁信源果品专业合作社工作。被告周衍海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衍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衍海已赔付四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四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被告周衍海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衍海驾驶鲁B×××××号车辆沿S209线行驶,与受害人孙美莲驾驶二轮电动车在146KM+700M路段处相撞,并致受害人孙美莲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受害人孙美莲与被告周衍海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周衍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衍海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衍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周衍海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丧葬费9507元、原告任中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元(7661元/年×5年÷6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8723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77231元(58723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周衍海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86338.60元(477231元×6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周衍海应承担的286338.6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96338.60元(110000元+286338.60元)。因四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周衍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衍海已先行赔付四原告10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衍海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96338.60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周衍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速递费120元,共计7515元,由四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