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张宝亮、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张宝亮,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马玉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沿河新村。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2158006-2.负责人吕玉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宝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2日,陕CC55**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陈家咀。被告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陈家咀村。组织机构代码:68155061-3.法定代表人陈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中平,该公司财务处处长,一般代理。原告马玉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张宝亮、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宝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和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梅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乘坐的陕CA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家寨5路车终点站前,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宝亮驾驶的陕CC5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亮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过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眼外伤,面部擦伤,耳部挫伤,鼻骨骨折。住院19天,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9月1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祛疤及美容治疗费八千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883.88元,首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他公司认可,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诉赔偿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他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宝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造成了两人受伤,他一共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他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责任承担还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许,刘会斌驾驶陕CA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马玉梅乘坐)沿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家寨5路车终点站前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宝亮驾驶的陕CC5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刘会斌、原告马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面部挫伤治愈、面部擦伤治愈、耳部挫伤治愈、左膝部撕裂伤好转、眼外伤好转,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被告张宝亮系陕CC55**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系陕CC55**号小型客车车主,陕CC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再查,被告张宝亮在原告马玉梅受伤后垫付了4000元。以上事实有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金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宝亮驾车致原告马玉梅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60.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宝亮垫付4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80元,被告均不认可,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63天,每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7651.48元,被告均认为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医嘱,误工天数应为49天,对于计算标准被告均无异议,误工费应为5951.15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625元,根据就医次数及路途,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4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97元、误工费595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478.5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宝亮垫付的4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张宝亮、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梅各项费用共计31478.55元。(其中被告张宝亮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千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宝亮支付,剩余27478.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玉梅。)二、驳回原告马玉梅对被告张宝亮、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马玉梅承担48.5元,被告张宝亮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9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