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执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葛恒华、杨海云、连云港市永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连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路1号。负责人陆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房树勇。被执行人连云港永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九龙东壹时区BS306号。法定代表人夏兴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葛恒华。被执行人杨海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永唐贸易有限公司、葛恒华、杨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连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42103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葛恒华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5月18日委托连云港市旺达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6000000元。评估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连云港市安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首次拍卖流拍后,启动第二次拍卖,以1304万元成交。买受人为倪子茜。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连执字第0017-1号裁定上述房产归买受人倪子茜所有。本案执行款为1304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0440元,余款12959560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被执行人连云港永唐贸易有限公司、葛恒华、杨海云已履行(2011)连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连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黄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