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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闽强、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闽强,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闽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厚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闽强、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0时10分,被告闵强驾驶车牌号为皖C×××××、豫N×××××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1045公里20米附近路段转弯时,与王三军驾驶的豫L×××××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李明华、王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军负次要责任,李明华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C×××××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豫N×××××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司机王三军、车上人员李明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现已治疗终结,其作为雇主已向二人赔偿完毕。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闵强赔偿其车辆损失196684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李明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13.32元,王三军医疗费641.9元,共计247739.22元;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其驾驶的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停运损失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辩称:其购买了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直接请求物价鉴定,故应其自己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都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固镇县四海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其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其不应承担;原告对于李明华、王三军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无权进行追偿;对原告诉请的属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主车的交强险及挂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应在商业险范围按照比例与第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仅承保了豫N×××××挂车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至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属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主车的交强险及挂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其只承担5%;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0时10分,被告闵强驾驶车牌号为皖C×××××、豫N×××××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1045公里20米附近路段转弯时,与王三军驾驶的豫L×××××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李明华、王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军负次要责任,李明华无责任。另查明:一、皖C×××××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豫N×××××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100万元,不计免赔),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安徽省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豫L×××××重型货车车损142100元,豫L×××××重型货车车损(冷机CY-960D)63220元,豫L×××××重型货车车损(保温箱)74800元,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9700元、99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三、王三军当日入皖东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41.9元(444+9.9+40+148),李明华当日入住皖东人民医院,10月2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850.3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要一个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等等。原告已经支付前述两人医疗费以及李明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原告司机李明华和王三军的住院收据、出院记录及清单、李明华的交通费发票、收款证明、李明华工资收入和停薪证明、保证书、评估费收据以及闵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其驾驶员与被告闵强共同过错,造成其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对于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责任,酌定原告方王三军,被告闵强按照30%、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皖C×××××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已经支付王三军和李明华两人医疗费以及李明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因而取得求偿权。原告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三、原告的豫L×××××重型货车车损是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鉴定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四、经核定原告要求的合理的赔偿项目、数额是:1.财产损失:豫L×××××重型货车车损142100元,豫L×××××重型货车车损(冷机CY-960D)63220元,豫L×××××重型货车车损(保温箱)74800元,评估费19600元(9700元+9900元),施救费2000元。2.王三军医疗费641.9元,李明华医疗费3850.32元、误工费10632.17元(参照我省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61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规定)、护理费5432元(56元/天*97天,原告主张56元/天,不超过规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支付的王三军和李明华的费用合计2133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各半承担;对于豫L×××××重型货车车损、评估费和施救费合计30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200480元{(301720-4000)*70%*100/105+20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1924元{(301720-4000)*70%*5/105+200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2111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2259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本院开户行以及账号收款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滁州稻香村支行账号:178220499340会计室电话:0550-3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