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程绍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旭,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绍坤。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旭,被告程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程绍坤全权负责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精装房)木制品制作合同的签订及实施,即:被告程绍坤承包实施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精装房)木制品制作合同,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程绍坤提供木质踢脚线条。就原告提供的木制品(踢脚线条),原、被告双方按每米11元人民币的单价结算货款。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程绍坤承接的汉邑酒店装修项目提供木制品等,货款总额为16855元人民币。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木制品后,被告程绍坤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月4日,被告程绍坤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程绍坤欠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底前付清。而此后,被告程绍坤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程绍坤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绍坤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2、判令被告程绍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程绍坤辩称:1、被告程绍坤在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程绍坤系代表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天府大道海洋项目装饰的《工程合同》,并担任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向北京侨信公司提供木制品(踢脚线)。而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是约定双方间结算价款、质量问题处理、北京侨信付款的方式,作为给被告程绍坤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公司间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北京侨信公司所有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木制品货款均进入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指定陈勇华的个人帐户。被告程绍坤不能从北京侨信公司取得一分货款。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公司双方的付款也是这样履行的。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侨信公司提供木制产品安装后,被告程绍坤在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的催促下,先垫款以北京侨信公司名义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缴纳货款50000元。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木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北京侨信公司拒绝付款。被告程绍坤所垫付的货款至今未收回。2、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天府大道海洋项目北京侨信公司提供木质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而无法取得货款,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北京侨信公司收取货款。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在天府大道海洋项目未收到的货款不宜认定为被告程绍坤的欠款。3、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绍坤欠汉邑酒店项目货款不成立。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所举关于汉邑酒店项目证据是报价单,报价单载明按实际用量结算,且该报价单是复印件,不是结算单,并没有结算。4、被告程绍坤出具的欠据没有真实性。该项欠据是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无理取闹、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迫被告程绍坤出具的。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陈勇华在2013年1月4日承诺,同意海洋中心木质色差在150米内退还,也证实该欠据不真实。综上,原、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真正欠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不是被告程绍坤,而是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的甲方。且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结算无法取得货款。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程绍绍坤造成重大损害,却要求被告程绍坤支付货款,于情于法不合,请求驳回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程绍坤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精装房)的木制品的制作的合同签订及实施,具体内容为:1、木质踢脚线。(详见乙方提供的样品)规格为50毫米宽、12毫米厚,白橡天然木皮贴皮(60丝的木皮成品后不低于48丝),制作工艺为三面贴皮,三变底漆两遍面漆,线条背面做防腐漆处理。2、甲方按每米11元的单价与乙方结算(包上车费)。此价格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如乙方需要发票税款按6%加收。3、甲方严格按照合同及样品的质量要求生产制作产品,确保工期。如因产品质量及供货周期耽误乙方工期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双倍赔偿。4、乙方严格与甲方商定好的收款计划回收货款,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赔偿。5、乙方收回的每笔货款,甲方扣除每米11元外,甲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的私人帐户)。6、当乙方收到95%的工程款时,甲方应收到100%的货款。2012年10月1日,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程绍坤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万林系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程绍坤为我公司签署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合同文本的委托代理人,合同谈判过程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我均承认。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有“陈万林印”字样印章和“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程绍坤代表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于强、XX签订了《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及规格、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期限、质保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两份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收据,甲方或将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私人帐户上(姓名:陈勇华,开户行:农行成都石人分理处,卡号:6228480461472211410)。在两份《工程合同》中,乙方均为“四川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均为程绍坤,乙方均加盖载有“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其中一份甲方为于强,一份甲方为XX;两份合同甲方均加盖载有“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海洋中心一期项目专用章有效期至2013年3月28日”字样印章。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为踢脚线、木饰面、[含接头及钉眼油漆修补],踢脚线每米为18元(其中含安装费每米为6元包括人工及辅料)。2012年11月8日,被告程绍坤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天府大道海洋中心项目材料款现金50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程绍坤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宏远木业海洋中心线条和汉邑酒店木制品货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人民币)此款在2013年2月底前付清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欠款人:程绍坤2013.1.4”。另查明,在一份关于汉邑酒店项目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报价单上甲方加盖有“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甲方有陈勇华签字,乙方有被告程绍坤签字。2013年1月4日,在一份载有陈勇华签字的便条上注明“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同意海洋中心线条5×10=150米以内宏远木业免费更换,大写壹佰伍拾米”。2013年7月3日,在一份处罚通知上加盖有“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海洋中心一期项目专用章有效期至2013年3月28日”字样印章,签发人为于强,抬头为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程绍坤在接收人处签字。2013年7月16日,四川海洋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发公司王兴东先生发送了《海洋中心商务楼、公寓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合同提醒精装修指定分包未履行合同责任的通知》,该通知上加盖有“四川海洋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据、协议书、报价单,被告程绍坤提交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收据、便条、通知、处罚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了买卖标的、单价、货款收回方式、违约责任等,实质上是原、被告就木质踢脚线买卖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程绍坤以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于强、XX签订的合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程绍坤主张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与于强、XX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陈勇华帐户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货款是直接支付到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陈勇华帐户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该两份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收据,甲方或将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私人帐户上(姓名:陈勇华,开户行:农行成都石人分理处,卡号:6228480461472211410)”,其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确定。在原、被告的协议中,有“乙方严格按照与甲方商定好的收款计划回收货款,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赔偿”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绍坤于2012年11月8日曾直接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且被告程绍坤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以上事实证明了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程绍坤负责回收货款,也与原、被告协议中有关“乙方严格按照与甲方商定好的收款计划回收货款,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赔偿”约定相符。被告程绍坤主张汉邑酒店货款不实。本院认为,在2013年1月4日由被告程绍坤出具的欠据上载明“今欠到宏远木业海洋中心线条和汉邑酒店木制品货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人民币)此款在2013年2月底前付清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欠款人:程绍坤2013.1.4”,该欠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结算依据,被告程绍坤所欠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应为210000元。被告程绍坤主张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脚踢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程绍坤造成了损失,但被告程绍坤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如被告程绍坤因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踢脚线质量问题而存在损失,其可以凭损失的证据另行起诉。被告程绍坤拖欠货款,给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绍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内被告程绍坤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程绍坤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程绍坤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