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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人民法治维权网工作人员,系人民法治维权网推荐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