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王某某,(又名付某某、徐某某)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办沋西村,村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组,村民。系原告王某某之母。被告付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北韩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付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付某某代理人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一月初三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母王某甲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9日双方生育原告王某某。后经(2001)临民初子第1132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被告付晓峰一次性支付孩子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原告母亲不服,依法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0元。2009年,因物价上涨,原告王某某母亲王某甲又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临渭区人民法院调解,法院依双方协议达成(2009)临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付晓峰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付晓峰按调解书支付至2012年,2013年至今未支付。原告王��某现在上初中,花费较大,加之患病经常在渭南、西安等地看病,母亲已无法承受巨大的压力。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500元抚养费。二、原告王某某看病费10000元,由被告付晓峰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2009)临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之女。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核磁共振报告一份、彩色B超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病情。交大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28页5200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花费及看病的交通费。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一直按期支付抚养费,今年因账号丢失,问原告母亲索要账号,其不给,所以才没能及时支付抚养费。现在被告家中有三个孩子,再加上被告母亲患有脑梗,家里盖房时也欠下外债未还清,实在无力支付更多抚养费用,原告所述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也不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付晓峰不认可医疗费、火车票、汽车票票据。对证据交大一附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日期。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各方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病历、核磁共振报告、彩色B超、交大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一月初三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母王某甲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后二人离婚,(2001)临民初字第11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付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原告母亲不服,依法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0元。后因物��上涨,原告母亲又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调解,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付雨雨看病费2000元;限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每年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200元,支付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付某某按调解书支付至2012年。2013年抚养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某某母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患癫痫症,加之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王某某请求增加抚养费及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本院考虑客观实际及王某甲及被告付某某的情况,由被告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2009)临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在本判决书作出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的内容应继续执行,故被告付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付某某看病医疗费10000元,但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2744.4元,结合原告母亲王某甲及被告付某某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14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付某某承担交通费3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参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原告王某某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年1月7日前支付当年前半年抚养费1800元;每年7月7日前支付当年后半年抚养费1800元。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0元。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审 判 员 刘沙舟代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