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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7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苏增义、迟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苏增义,迟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4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彬,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增义,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迟月芹,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增义、被告迟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彬、陈希仁与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增义、被告迟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青岛市市北区科技局委托原告办理贷款业务,受托后原告依约将该科技局帐下200万元贷给了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并由被告苏增义、迟月芹夫妇以名下位于东营市济南路商贸园东区X号及东区2-1-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公司前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86万元借款至今未予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6万元欠款,并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东营市济南路商贸园X号及东区2-1-X号房产(抵押权证号:东房济南路他字第045XXX号;房产证号:东营市房权证济南路字第02XX、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申请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暂计6914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清楚,被告苏增义担保借款,其中一部分借款是被告苏增义拿走,但被告苏增义不是我司员工。被告苏增义与被告迟月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增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苏增义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200万元。被告苏增义与被告迟月芹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称愿以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商贸园2号楼东一单元X楼西户住宅和济南路商贸园东区XX号网点,为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上述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证的房屋门牌号为东营市济南路商贸园X号及东区2-1-XX号。后原告向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万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证、借据、结婚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增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苏增义、被告迟月芹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声明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苏增义与被告迟月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未在借款主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增义、被告迟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金8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可就东营市济南路商贸园11号及东区2-1-X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1元,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增义与被告迟月芹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各自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