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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英格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朱亚敏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尤菊,昆山市周市镇富华物资回收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尤菊,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富华物资回收站,组织机构代码L2011388-1。业主陈凤连。上诉人梁尤菊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周市镇富华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富华回收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明将废旧塑料回收的工作发包给邓云章,由其组织人员进行回收,按量结算,费用由陈明与邓云章结算。梁尤菊与配偶苏先兵经亲戚介绍认识邓云章,于2013年4月10日起与邓云章一起从事废旧塑料回收工作。2013年4月13日,苏先兵在工作时受伤,梁尤菊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6日,梁尤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富华回收站支付4月11日至4月17日工资75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3750元,赔偿损坏财物。2013年6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梁尤菊的仲裁请求。梁尤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富华回收站业主为陈凤莲,由陈凤莲与其配偶陈维华共同经营。陈明系富华回收站陈维华的侄子。双方纠纷发生后,梁尤菊夫妇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陈明无证经营,陈明向工商行政部门的稽查人员出示了富华回收站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又查明,邓云章确认陈明已经就2013年4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与其结算,梁尤菊夫妇的劳动报酬1050元在自己处,但经多次催促,梁尤菊夫妇拒绝领取。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781号仲裁裁决书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梁尤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富华回收站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4月17日的工资75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元,偿还本人铺盖、餐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原审法院认为:陈明虽主张系其个人将废品回收业务发包给邓云章,但由其陈述可知,在面对工商行政部门的稽查时,陈明出示的是富华回收站的营业执照,而富华回收站默许陈明使用其营业执照,应当认定其认可陈明对外代表回收站。结合其经营场所与富华回收站的经营场所一致、经营业务重叠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明的发包行为实际代表富华回收站。富华回收站将塑料废品回收的业务发包给邓云章,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且该劳务属富华回收站的主营业务。本案中,富华回收站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口头协议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梁尤菊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富华回收站并未参与,梁尤菊、富华回收站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梁尤菊要求富华回收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尤菊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陈明与承包人邓云章进行结算并已支付,且邓云章多次催促梁尤菊领取,系由于梁尤菊拒绝受领才导致拖延至今,因此梁尤菊应当与邓云章另行结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尤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梁尤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尤菊经邓云章介绍到富华回收站工作,且梁尤菊在工作期间由陈明安排居住在富华回收站宿舍内,故梁尤菊与富华回收站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富华回收站默认陈明的发包行为,证明陈明的发包行为代表了富华回收站。富华回收站业主陈凤莲将梁尤菊赶出回收站,不支付劳动报酬,损坏梁尤菊的物品,故富华回收站对损坏的物品应进行赔偿,并赔偿误工费。梁尤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由邓云章开工资。邓云章讲其是给陈明打工的。一审判决后,邓云章已支付梁尤菊夫妇10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梁尤菊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华回收站辩称:梁尤菊原在陈明处做事,后陈明租用富华回收站场地经营,梁尤菊夫妇租住富华回收站房屋居住。陈明与邓云章口头约定由邓云章找人做事。梁尤菊受雇于邓云章。后梁尤菊在富华回收站闹事,富华回收站就将梁尤菊的东西拿出去了。警察处警后,梁尤菊夫妇不愿意拿走东西,也不愿意与邓云章结算工资。本案诉讼后,梁尤菊已将物品拿走了,当时没有说有东西损坏。梁尤菊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梁尤菊在原审中陈述:邓云章帮陈明打工;梁尤菊干活的地方与富华回收站的场地不是同一个地方,富华回收站有自己的地方,在路的北面,而梁尤菊干活的地方在路的南面;劳动报酬由邓云章予以结算;陈明对邓云章讲不要梁尤菊干活,邓云章就叫梁尤菊不要再干活了。本院认为:富华回收站工商登记业主为陈凤连,并非陈明。梁尤菊认为富华回收站由陈明经营,陈明为富华回收站老板,依据是陈明使用富华回收站的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就此认为,陈明虽是陈凤连的侄子,陈明在接受工商部门检查时出具了富华回收站的营业执照,但富华回收站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凤连而并非陈明,富华回收站允许陈明对外向工商行政部门出示富华回收站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富华回收站登记经营人为陈凤连之事实。而梁尤菊陈述其为陈明打工,说明其并无与富华回收站经营者陈凤连协商建立劳动关系之本意。另外,梁尤菊对其工作地点与富华回收站场所不一致、其劳动报酬由邓云章结算支付的事实,明确知晓,说明梁尤菊并非受富华回收站管理,并未为富华回收站提供有偿劳动,梁尤菊与富华回收站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梁尤菊要求富华回收站支付其2013年4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误工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尤菊要求富华回收站赔偿被损坏物品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尤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尤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