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孔喜林与靳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靳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孔某。被告靳某。原告孔某诉被告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被告靳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06年1月15日向我借款陆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孔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靳某借原告孔某现金陆万元整。被告靳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0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孔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靳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靳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