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甘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蒋某受雇于一名姓苏的男子,利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收取手续费。2013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金威大厦14楼1403-1404房间将正在为他人刷卡套现的蒋某抓获,当场查获POS终端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96065095.3元,其中以被告人蒋某的姓名申请的“古镇酷宇灯饰配件行”终端机从2012年8月开始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6157104.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银行UKEY、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电子密钥、签购单、刷卡收费登记表格、通话记录、POS终端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银行UKEY开户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潘某、林某、何某、刘某斌、黄某、庄某、廖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的辩解: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是初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工作的违法性;2、被告人是从犯,其只是一个打工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交易,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受人雇佣,提供身份证办理POS机业务,按月领取工资,未参与非法所得的分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