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有锋与郑杰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锋,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刘有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郑杰,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原告刘有锋诉被告郑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周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锋,被告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时许,原告在南芬区丹丹烧烤店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于当日入本溪钢铁(集团)南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71.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671.16元、护理费1300、误工费1100、伙食补助费700、交通费140,共计人民币531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有锋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2、本溪钢铁(集团)南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支出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内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误工损失1011元。5、本溪市平山区庆华酒楼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内容:原告之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郑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天骂被告女儿,并用盘子打被告的女儿,被告扔啤酒瓶子并没有打到原告。被告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卷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时许,在本溪市南芬区丹丹烧烤店内,因被告女儿董玉艳看原告妻子张旭玲,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后被告参与其中并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本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有锋未被处罚。原告于当日入本溪钢铁(集团)南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普食,共支出医疗费1669.14元。后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董玉艳与他人发生的口角、谩骂,被告作为其母亲理应对正在发生的纠纷进行劝阻,避免纠纷扩大,然而被告却积极参与口角打架,并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有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1669.14元,经审查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为1011元,经审查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为1300元,经审查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5×14=210元;5、交通费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但仅支持住院期间往返的交通费,对多余支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其提供的票据符合标准的为71.5元。上述五项共计426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杰赔偿原告刘有锋经济损失共计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