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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红松与苏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松,孙春光,苏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孙红松,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春光,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被告苏永波,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红松、孙春光与被告苏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松及其与孙春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苏永波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松、孙春光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原告孙红松驾驶孙春光所有的豫Exx**轿车行驶至兰前线3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苏永波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春光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红松共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3647元,并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3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依照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许,孙红松驾驶豫ELxx**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苏永波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苏永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孙红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永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红松驾驶的豫Exx**轿车车主为原告孙春光,孙红松系借用其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后,原告孙红松为孙春光垫付了施救费1800元、维修费10000元及拖车费3300元。原告主张之所以到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出了3300元拖车费,是因为其所有的车辆系该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因此,支出了该笔费用。庭审中,原告孙春光认可其全部损失为13647元,且该损失已由原告孙红松垫付。被告苏永波系事故三轮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孙红松驾驶机动车与苏永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红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孙春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苏永波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未投保交强险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苏永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责任方承担。因原告孙红松系借用的原告孙春光的车辆,对原告孙春光的损失,应由孙红松、苏永波以7:3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孙春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红松于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孙春光的全部损失,因此,其垫付的损失中应由苏永波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苏永波返还给原告孙红松,原告孙春光的损失已由孙红松垫付,故其要求被告苏永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拖车费3300元,因其发生不具有必要性,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800元,修车费10000元。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苏永波承担2000元,剩余9800元,应由被告苏永波负担2940元,因其应承担部分已由孙红松垫付,因此,被告苏永波应将案件款4940元返还原告孙红松。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波支付原告孙红松赔偿款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孙红松负担50元,由被告苏永波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