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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怀曾诉被告张鸿、汤艺、温广仁、王彩莲、王小宁及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曾,张鸿,温广仁,汤艺,王彩莲,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杨怀曾,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银,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仁,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汤艺,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彩莲,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锋,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惠西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小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小宁,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华,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曾诉被告张鸿、汤艺、温广仁、王彩莲、王小宁及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汇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曾的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高银,被告张鸿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汤艺、温广仁、王彩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锋,被告王小宁及臻汇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曾诉称,2008年9月10日其与王彩莲、张鸿、温广仁、汤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彩莲将自己所有的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40%股权转让给其,温广仁、汤艺将自己各自拥有的恒晟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鸿,并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9月21日其与张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鸿所有的恒晟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其。其支付转让款1800万元后,张鸿、汤艺、温广仁、王彩莲一直未依约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2009年6月温广仁、汤艺将张鸿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驳回温广仁、汤艺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张鸿、汤艺、温广仁、王彩莲串通,私自将恒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小宁及臻汇璟公司,并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六被告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确认被告张鸿、温广仁、汤艺、王彩莲与被告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3、依法判令各被告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怀曾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辩称,其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诉请二、三都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诉请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规定由仲裁审理,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告与恒晟公司的股权纠纷正在西安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待仲裁后再进行审理。张鸿与臻汇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签订且已履行,转让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艺、温广仁、王彩莲共同辩称,其认为诉状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适用的是新民诉法的规定,其与臻汇璟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在新民诉法实施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告的诉请二、三超出了审理范围。原告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债务抵销协议》的附属合同,且现正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依据的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与臻汇璟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在贵院的执行下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其认为调解书不存在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小宁、臻汇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地位不能确定。法无溯及力是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新法不能溯及既往已经发生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撤销(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的第三项请求,原告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管辖机关是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而并非人民法院,且原告已经将该争议内容于2009年4月20日、10月15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变更申请,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原告又将该争议向贵院提起诉讼显然超出法律赋予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恒晟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本案被告王彩莲、温广仁、汤艺、张鸿系恒晟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10日四被告与本案原告杨怀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彩莲将其拥有的恒晟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杨怀曾,汤艺、温广仁将其分别拥有恒晟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张鸿,并约定该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这一主协议的附属合同。2008年9月21日,被告张鸿与原告杨怀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鸿将其拥有恒晟公司的60%的股权分四步于2012年1月31日前转让给杨怀曾,杨怀曾共支付张鸿800万元补偿款。该协议同时也是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同日,本案原告杨怀曾与恒晟公司、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仲益实业有限公司、彭沙共五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约定免去其余四方共欠杨怀曾及西安仲益实业有限公司1950万元的债务,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杨怀曾清还所欠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约500万元的承包经营费用,同时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鸿、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同意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按1.2及1.3款细则有条件逐步转让给杨怀曾或杨怀曾指定的人。由于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抵销项(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相关权益)对价总额高于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彭沙须向西安仲益实业有限公司及杨怀曾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因此,杨怀曾应向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鸿、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不含税)。2008年9月23日,西安仲益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本票付给恒晟公司1000万元。2009年11月27日,张鸿出具收条收到200万元。2010年1月25日、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26日,杨怀曾分别通过公正提存支付张鸿共600万元。2012年4月5日,本案四被告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张鸿将恒晟公司股份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小宁及臻汇璟公司。六方通过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过户协议,约定2012年4月20日前张鸿将其拥有的恒晟公司的40%股权、王彩莲拥有的40%股权过户至臻汇璟公司,温广仁及汤艺将其各自拥有的10%股权过户给王小宁,4月25日王小宁及臻汇璟公司申请执行,5月3日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8日本院作出(2012)碑执字第00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人将其名下的恒晟公司的股权过户给王小宁及臻汇璟公司,5月10日本院干警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股权过户。此期间,2008年10月10日温广仁、汤艺以显失公平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张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汤艺、温广仁的诉请,同时确认该协议有效。2009年4月20日杨怀曾申请仲裁,要求恒晟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恒晟公司反申请请求确认《债务抵销协议》无效。2012年4月17日,原告杨怀曾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拘留,2012年4月24日西安仲裁委中止审理此案,2012年5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杨怀曾,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怀曾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杨怀曾委托律师申请对(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同年8月28日本院进行判后答疑,后原告杨怀曾于2013年1月23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在本院立案,诉状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称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杨怀曾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小宁和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工商登记价值为50万元的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13)碑民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股权,并于同年9月25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怀曾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撤回请求确认被告张鸿、温广仁、汤艺、王彩莲与被告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及判令各被告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怀曾名下的诉讼请求。另查,西安仲裁委已恢复审理申请人杨怀曾与被申请人恒晟公司一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抵销协议》、承诺书、委托书、光大银行本票、提存公证书、收条、(2009)西仲字第2024号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反申请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2012)碑执字第00659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10日,原告杨怀曾与被告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张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给杨怀曾转让恒晟公司股权事宜。同年9月21日,原告杨怀曾与被告张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约定给杨怀曾转让恒晟公司股权事宜。同日,原告杨怀曾又与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仲益实业有限公司、彭沙共五方签订主协议《债务抵销协议》,对五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亦涉及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2009年4月20日原告杨怀曾向西安仲裁委申请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被申请人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请求确认《债务抵销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产生纠纷。由于仲裁期间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张鸿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小宁,并于2012年4月16日在本院通过(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过户协议,并已通过本院执行。原告杨怀曾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后未立案,其又于2013年1月23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原告杨怀曾是否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提起诉讼一节,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2012年8月16日”应视为原告杨怀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杨怀曾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被告抗辩本案不适用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请,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生效文书已确认2009年9月10日的股权转协议为有效协议,且杨怀曾与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纠纷,正在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涉及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权属,故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权属尚处于待定状态,被告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张鸿在仲裁尚无结论之前无权处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中四被告张鸿、温广仁、汤艺、王彩莲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本案另外两位被告王小宁及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损害了原告杨怀曾的权益,故原告杨怀曾请求依法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怀曾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撤回请求确认被告张鸿、温广仁、汤艺、王彩莲与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及判令各被告将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怀曾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6100元,由杨怀曾负担4100元,由张鸿、温广仁、汤艺、王彩莲、陕西臻汇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宁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曼莉审判员  谢 虹审判员  刘 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