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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盛某、刘建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刘建栋,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2009年7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建栋。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2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盛某以租车为名,从德清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浙A×××××尼桑天籁轿车1辆(已被追回)。后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伪造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告人刘建栋、张某于2012年11月29日将该车抵押于周某处,得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已向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收条、人口信息、证人周某、刘某、朱某、曹某、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建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刘建栋、张某已退出赃款,赃物亦被追回,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