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海,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兴业县葵阳镇**村**塘两个自然村的部分村民,以吴某某在建的位于兴业县葵阳镇**村大园肚水牛岭处的猪场影响到两村的水源为由,持棍、铲等工具对在建猪场的钻井机、挖掘机、水泥柱等财物进行打砸破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为47409元。案发后,被害人与兴业县葵阳镇**村**两自然村村民代表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接受了村民的赔偿,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劳某某、莫甲、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黎某某、莫乙、覃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黎某某、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故意实行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