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惠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江苏义诚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江苏义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华。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朱亚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义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5号楼419-2室。法定代表人彭帮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支行)、江苏义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山支行一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2012)澄滨执查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锡山支行冻结义城公司在锡山支行32001617136049504960账户(以下简称4960账户)内存款600万元,因4960账户系义诚公司在锡山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均为保证金,锡山支行对4960账户内所有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锡山支行在原审法院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注明:该金额为锡山支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开立之日起已冻结,锡山支行为优先受偿单位。同年7月5日,原审法院要求对上述冻结的600万元存款予以扣划,锡山支行即于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同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以(2012)澄民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锡山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2年5月31日义诚公司存入锡山支行4960账户内8280万元为保证金(其中包括已冻结的600万元),锡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停止对义诚公司在锡山支行4960账户上保证金600万元的执行。陈惠华一审辩称:义诚公司在锡山支行设立的所谓保证金账户,依据的是建设银行的内部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保证金账户的依据。其次因4960账户内的资金有变动,该账户应为一般结算账户。陈惠华请求法院驳回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义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惠华于2012年3月30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义诚公司及无锡新城钢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归还借款。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2012)澄滨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义诚公司应归还陈惠华借款本金4567550元及利息660000元,共计5227550元,此款义诚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前给付,如义诚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义诚公司应支付陈惠华违约金700000元,且陈惠华有权就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47050元,减半收取23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5元,由义诚公司负担,此款陈惠华已预交,义诚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前给付陈惠华。3、新城公司对义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义诚公司与新城公司均未履行义务。陈惠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澄滨执查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澄滨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义诚公司、新城公司银行存款6013255元(含借款本息5227550元,案件受理费28252元及执行费57180元)。依照该裁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至锡山支行冻结义诚公司在该行4960账户上的存款600万元。锡山支行在协助冻结执行(回执)上注明:该金额为锡山支行贷款的保证金,锡山支行于开户之日起已冻结,锡山支行为优先受偿单位。同年7月5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已冻结的600万元存款予以扣划,并要求锡山支行协助执行扣划义务。2012年7月10日,锡山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义诚公司在锡山支行开设的4960账户为质押保证金账户,锡山支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停止对该保证金的冻结和扣划。针对锡山支行的异议,原审法院进行了听证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澄民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4960账户存款随贷款户数的增加或减少而不断变化,并未固定,未起到特定化的作用,因此,也未构成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锡山支行的异议。锡山支行收到原审法院的裁定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义诚公司向锡山支行申请开设账户,账户性质明确为定期一本通,同日,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签订了单位人民币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义诚公司自愿选择在锡山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960。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会计部及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规定,单位定期一本通是指同一单位客户在同一经办行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以及有约定存期的单位保证金存款业务时共用一个主账户、共同一套印鉴的定期存款账户管理模式。主账户开立后,根据单位存款及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以及有约定存期的保证金存款通知开立子账户,以主账户号+册号+笔号反映。多笔保证金存款允许在同一账号下核算,系统通过保证金册号、笔号来进行区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无锡帝洋钢铁有限公司等52户客户与锡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SLDK-5164-2011-YYB0054等54份借款合同,均由义诚公司担保,同时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签订了编号相对应的SLDK-6364-2011-YYB0054等54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义诚公司按相应借款合同,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作为相应借款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出质人为义诚公司、质权人为锡山支行,为确保债务人与锡山支行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锡山支行债权的实现,义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锡山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1、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保证金专户,义诚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相应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锡山支行同意,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动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义诚公司、保证金专用账号为4960*000*笔号,开户行为锡山支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锡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锡山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相应借款合同编号相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所担保的债务人、担保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金专用账户及义诚公司应提供的保证金金额的明细如下:1、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54,借款人为无锡帝洋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1-72,保证金为210万元;2、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55,借款人无锡钻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65-66,保证金210万元;3、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56,借款人无锡意莱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3-74,保证金270万元;4、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58,借款人无锡千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65-66,保证金210万元;5、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59,借款人无锡亚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6,保证金150万元;6、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0,借款人无锡耀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5,保证金240万元;7、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1,借款人无锡坤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7,保证金180万元;8、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2,借款人无锡启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3,保证金150万元;9、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3,借款人无锡港坤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0,保证金150万元;10、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4,借款人无锡轩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1,保证金210万元;11、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5,借款人无锡金捷元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2,保证金240万元;12、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6,借款人无锡首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8,保证金180万元;13、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7,借款人无锡厚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79,保证金180万元;14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8,借款人无锡地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4,保证金180万元;15、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70,借款人无锡创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5,保证金180万元;16、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71,借款人无锡广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7,保证金180万元;17、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72,借款人无锡盛翔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8,保证金150万元;18、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73,借款人无锡九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89,保证金210万元;19、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95,借款人无锡增本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00,保证金150万元;20、合同编号SLDK-6364-2011-YYB0069,借款人无锡诺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98,保证金180万元;21、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3,借款人无锡浩通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09,保证金105万元;22、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4,借款人无锡泽楷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8,保证金105万元;23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5,借款人无锡九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2,保证金120万元;24、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6,借款人无锡浩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0,保证金120万元;25、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7,借款人无锡企展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3,保证金120万元;26、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8,借款人无锡明显发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1,保证金120万元;27、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9,借款人无锡翔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7,保证金120万元;28、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0,借款人无锡傲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6,保证金120万元;29、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2,借款人无锡耀轩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4,保证金120万元;30、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3,借款人无锡旺上旺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5,保证金120万元;31、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4,借款人无锡欧和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7,保证金120万元;32、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6,借款人无锡兆富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3,保证金150万元;33、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7,借款人无锡贵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2,保证金150万元;34、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09,借款人无锡八部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1,保证金150万元;35、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9,借款人无锡显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0,保证金150万元;36、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0,借款人无锡硕强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19,保证金150万元;37、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19,借款人无锡欧储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6,保证金120万元;38、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3,借款人无锡俊通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5,保证金120万元;39、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4,借款人无锡亘轩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4,保证金120万元;40、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5,借款人无锡后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8,保证金150万元;41、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6,借款人无锡亿增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29,保证金120万元;42、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8,借款人无锡陈义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1,保证金150万元;43、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29,借款人无锡陈义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5,保证金60万元;44、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0,借款人无锡闽锡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4,保证金210万元;45、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1,借款人无锡久之恒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2,保证金150万元;46、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2,借款人无锡铭鎏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3,保证金150万元;47、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3,借款人无锡赛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0,保证金150万元;48、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5,借款人无锡创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6,保证金240万元;49、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6-1至2,借款人无锡晟尔沃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7-138,保证金150万元;50、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7,借款人无锡新河山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03,保证金150万元;51、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8,借款人无锡亚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02,保证金150万元;52、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39,借款人无锡款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06,保证金105万元;53、合同编号SLDK-5164-2012-YYB0040,借款人无锡款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4960*000*139,保证金45万元;上述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为2.76亿,义诚公司应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为82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锡山支行按约向无锡帝洋钢铁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发放计54笔共计2.76亿元的贷款,至2012年5月31日义诚公司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向4960子账户内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共计8280万元,锡山支行向义诚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存款(开户存入)回执,均载明义诚公司已在锡山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960+000+笔号(每笔存款的编号)。上述锡山支行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但无锡帝洋钢铁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锡山支行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债务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一、义诚公司4960账户内的8280万元的资金,是否能确定为保证金,锡山支行是否享有优先权。对此,锡山支行认为:锡山支行是按照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义诚公司4960账户内8280万元的资金的存入,因此,锡山支行享有优先权。陈惠华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是其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金钱是特殊的动产,可以设定担保物权。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保证金质押生效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约定义诚公司开设496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义诚公司在为锡山支行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与锡山支行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约定义诚公司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存入以4960+000+所约定保证金笔号的子账户中,故义诚公司所付款项不仅能确定为保证金,而且保证金之间均能互相区别,符合“特定化”条件;锡山建行与义诚公司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非经锡山支行同意,义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动用;同时还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锡山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4960账户虽然名义上属义诚公司开设,但锡山支行依约定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有效的控制,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故本案4960账户各子账户中的资金共计8280万元,均为质押保证金,锡山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冻结4960账户中的600万元系保证金,锡山支行享有优先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4960账户内资金的变动,是否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对此,锡山支行认为,4960账户内资金的变动属于正常的变动。陈惠华认为,4960账户资金存在变动情况,未特定化,4960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义诚公司在履行保证金质押合同时,4960账户内的资金,应当随着贷款的增加而增加,也因锡山支行行使保证金的优先权,4960账户内的资金随之减少。就上述两种行为造成的账户内资金的变动,不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综上,对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义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在锡山支行32001617136049504960账户中的存款8280万元为保证金(其中包括江阴市人民法院冻结的600万元),锡山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停止对义城公司在锡山支行32001617136049504960账户上6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陈惠华、义诚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锡山支行已预交,陈惠华、被告义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锡山支行。陈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锡山支行4960帐户中的存款8280万元,不能认定为保证金。理由:(1)2010年5月20日,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签订《单位人民币支付结算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账号4960,可进行五种结算,分别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帐户系手工填写的,保证帐户的手写,不符合做事非常严谨的银行做法。从证据的真实性来讲,锡山支行有伪造之嫌。(2)账号4960内的资金是不断变动的,也不符合保证金“固定化”的要求。根据锡山支行陈述,锡山支行从所谓的保证金帐户直接扣划过本金、利息等行为,锡山支行这一行为其本身就破坏了保证金的特定化。请求法院要求锡山支行提供义诚公司的4960帐户资金变动的原因及证据。(3)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查出2012年5月29日存入5000万元,锡山支行的解释是进错帐了,这一说法不合常理。(4)一本通账户的性质和功能,就是让资金在此账户内自由流通,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流通,是否固定化,只有银行控制和操作。(5)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果保证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或扣划,出质人还要提供其它担保。说明出质人和质押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有所预见,其对账号4960是否为保证金帐户也不予确定。二、原审法院有权对义诚公司在锡山支行支付账号4960帐户上的600万进行执行冻结或扣划。理由:(1)法院的执行是因生效法律文书上的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的一个程序。执行的手段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拔,协助执行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赋予执行人员的权力。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任何,不管存放在何处的合法财产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措施。600万元如果认定为江苏义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其所有权仍然是义诚担保公司所有。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仍可行使。(2012)澄滨执查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是冻结,划拔账号4960的存款600万。并没有将此600万直接裁定给申请执行人。600万不管在银行帐上,还是在执行法院帐上,其所有权人并没有变化。即便锡山支行享有优先受权,原审法院的冻结或划拔裁定也没有影响到锡山支行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质权人来说,可能需要行使,也可能不需要行使。如果行使,也要经过诉讼和执行。否则,虽享有优行受偿权,但也无法实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干涉了正常执行活动,法院的冻结和划拔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优先权,所以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将账号4960上的600万定性为保证金是错误的,根据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4960账号上的8280万元系53家借款人的保证金,也就是说有53份借款主合同,同时也有对应的53份质押从合同。如果53份贷款合同有部分单位清偿了全部债务,必然导致质押合同无需履行,也就是主债务因履行而消灭,那么作为担保的质押合同也跟随消灭。作为从合同的质权也就消灭。质权消灭作为质押的资金也就恢复到一般存款状态,不再具有担保性质,出质人有权动用。根据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贷款合同清偿导致质权消灭的金额达2000万元,原审法院不能排除法院划拔的600万元就不在2000万元之内。四、锡山支行称53家贷款均逾期还款,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对53家贷款人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五、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十行认定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合同有效,陈惠华认为《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应该是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锡山支行4960帐户中的存款8280万元非保证金性质(包括法院冻结的600万元),法院对锡山支行4960帐户中的存款600万执行冻结或划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山支行承担。锡山支行答辩称:1、锡山支行的4960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里每一笔贷款都签订有对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规定;2、(2012)崇商初字第73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4960账户是保证金账户,陈惠华的丈夫詹师名下的公司在锡山支行的贷款也存在保证金账户,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这个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2013)锡执异字第0010号案件中也是在保证金账户中分别存有六笔保证金,签了六份保证金账户,法院裁定的结果是解封了有争议的账户;4、对于4960的账户原审法院没有办理续冻,因此该账户不存在冻结扣划的情况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惠华向原审法院执行局调取的2012年6月14日在义诚公司做的执行笔录,用以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法院冻结后,有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转化为一般存款。2、义诚公司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之前有部分贷款户已经清偿在锡山支行处的贷款。3、2012年3月30日原审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用以证明法院去办理账户冻结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4、锡山支行提供的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变动说明,历史明细最后一页注明部分提前支取是因为贷款企业欠息违约,用以证明所谓的保证金在保证期间锡山支行是可以随意动用的,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法律规定。锡山支行的质证意见为:1、对执行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证金在符合保证金使用条件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扣划用以归还贷款本息,这是银行正常行使质权的表现,不能因此否定保证金性质;2、对清单,清单上看不出这些公司具体是在哪个银行的贷款,而且时间均是在冻结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2012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的协助冻结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通知书回执联上的已冻结金额是空白的,证明法院当天并没有冻结资金。当天锡山支行解释后,法院也认为可能有争议,所以没有办理冻结。到2012年5月30日法院才真正办理冻结;4、对一本通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的交易类型显示有部分账户提前支取,是因为其出现违约事实和符合扣划保证金的条件,银行扣划了资金来归还借款本息,这是锡山支行正常行使质权的表现。本院认为:锡山支行与义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特定化的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保证金质押生效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用于担保主债务的资金特定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二是“资金须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根据锡山支行的举证情况锡山支行账户内的保证金每一笔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保证金进入账户的时间与贷款时间相符;依据锡山建行与义诚公司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非经锡山支行同意,义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动用;同时还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锡山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4960账户虽然名义上属义诚公司开设,但锡山支行依约定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符合“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故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4960账户各子账户中的资金共计8280万元,均应认定为质押保证金,锡山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陈惠华称4960账户内的资金存在变动,对此锡山支行已作出合理解释。因贷款增加或者因贷款到期锡山支行按约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而引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增减变动并不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陈惠华称因部分贷款清偿导致质权消灭4960账户内的保证金转为一般存款,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陈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