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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汝领与王太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新,刘汝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领,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峰,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太新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5日,经仲村司法所工作人员齐某调解,原告刘汝领与债权人齐可洪达成协议,偿还齐可洪11399.86元,定于1996年7月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太新于1995年11月30日借齐可洪现金10000元,利息2分,刘汝领于1996年6月30日替王太新归还齐可洪本息共计11399.86元,特此证明,此款交仲村司法由司法所转交齐可洪,此账已全部结清。后原告持还款收据及上述证明向���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债权人齐可洪现已去世。经法院询问证人齐某,齐某对原告所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司法所多次搬迁,原借条现已无法查找。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仲村司法所经办人员证实,经仲村司法所调解,原告刘汝领作为保证人偿还债权人齐可洪11399.86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太新追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法院确定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太新偿还原告刘汝领垫付款11399.86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太新负担。王太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5年11月30日借案外人齐可洪10000元,由被上诉人担保实属错误,证据不足,确切的说应是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代王太新还款证明》,非债权人齐可洪所写,从签名上看系原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齐某以仲村司法所名义书写,该证明即未注明书写时间,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询问证人齐某,该证人称因司法所多次搬迁,原借条无法查找,齐某说法不符合常理,司法所按照正常程序应当将原借条、收款人的收款凭证和司法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一并交给被上诉人,不应将原借条入卷,所以证人齐某的该说法不能采信。刘汝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太新为证明其作为保证人已代上诉人王太新偿还了借款本息11399.86元,提交了平邑县仲村司法所经办人齐某出具的《代王太新还款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录制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为核实《代王太新还款证明》的真实性依职权对司法所齐某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向案外人齐可洪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未向案外人齐可洪借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5元,由上诉人王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