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光毅纤维有限公司与招远德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光毅纤维有限公司,招远德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青岛光毅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高淑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崇涛、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德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冯宗武。原告青岛光毅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德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处理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礼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巨云潭、冯宗武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开始我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布料。原告加工完毕后电话通知被告。有时原告送货或是被告提货,有时经物流公司发运,被告收到加工物后已付原告部分加工费。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46620.3元未付清。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费105541.6元,因原告提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46620.3,对账后5月24日被告又付款2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费546620.3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加工费1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对账单一份,证明证据一中2013年2月21日之前经结算被告余额30961元,该结余款是在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22日、3月6日、3月12日三笔共40万元的加工费后的余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负责人李永胜于2012年9月14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支付2笔加工费,系支付2012年8月31日前的加工费,说明双方对账时是以送货时间作为货款两清的截止时间。证据五、送货单一宗,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间向被告交付加工物的数量情况。证据六、送货凭证一宗,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货凭证的事实。证据七、电子版对账单一宗,证明2013年5月22日对账明细情况。证据八、对账单明细一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据九、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对账单明细及电子一份,证明原告核对帐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只认可2013年5月20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总值2077581.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加工费190余万元,扣除不良布料款及结余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105541.6元。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辩称,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该付款明细记载3月26日至5月17日的被告付款情况,这只是一部分付款尚有付款原告未注明。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五无被告方签收。证据六至证据九均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还于2013年2月22日付给原告加工费20万元,3月6日付给原告加工费6万元,3月12日付给原告加工费14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以及原告认可已收被告加工费1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工费190万元。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3份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该三笔款系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之前的加工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以原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本院告知被告7日内交纳反诉费,逾期按放弃反诉处理,期限已到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并要求保留索赔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书写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加工费结算数额为2077581.3元双方均认可,年前2月21日结余30961元,不良返还41078.7元,双方均认可;被告负责人对其业务员核对完的加工费2077581.3元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证据一中仅对付款数额130万元以及欠总款数额705541.6元,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列明的被告部分付款明细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四系双方对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账目结算情况与所争议的加工费无关联性,所以证据三、四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六送货凭证收货人栏有“李永胜”字样再无其它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所以证据五、六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七、八、九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汇款凭证3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购原材料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颜色的布料,原告加工完毕后分期分批向被告交付,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阶段性对账,被告已履行了付加工费的义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冯宗武将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双方发生的加工布料往来账目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书写了对账明细,主要内容为:“2月21日至5月15日共计加工费2077581.3元,被告已付原告加工费130万元,2月21日前结余30961元,不良应返还布料款41078.7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5541.6元。”被告对其中付原告加工费130万元及欠款705541.6元不予认可。结算后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2月22日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同年3月6日付原告加工费6万元,3月12日付原告加工费14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加工费属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加工费结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系支付2013年2月21日以前的加工费并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原材料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布料,加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加工合同事实存在,故双方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支付的40万元加工费是否属于结算后履行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认可的由原告2013年5月22日书写的对账明细(除付款数额外),原告在对账明细中特别注明:年前2月21日结余30961元,说明双方已对2月21日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多支付原告加工费30961元的事实。被告三笔付款共计40万元均系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5月15日业务期间内付款,原告称该三笔款系支付2013年2月21日以前的加工费,因双方已对2013年2月21日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被告之后的付款主张已计入之前的结算,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5月22日所结算的加工费2077581.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加工费190万元(130万元+20万元+40万元),被告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经双方对账,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6月3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5541.6元以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已付40万元加工费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德谊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光毅纤维有限公司加工费105541.6元。二、被告招远德谊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光毅纤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541.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520元,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266元,被告负担5520元。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