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士玉诉被告孙同国、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士玉,孙同国,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康士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同伟,男,汉族。被告:孙同国,男,汉族。被告:刘保臣,男,汉族。被告:孙义敏,男,汉族。被告:王正保,男,汉族。原告康士玉诉被告孙同国、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士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同国、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士玉诉称,被告孙同国于2011年0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被告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孙同国截止到2011年11月24日份四次共偿还利息75250元和本金124750元,尚欠本金175250元。被告孙同国于2012年07月20日偿还利息49070元及本金930元,还清了次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74320元以及次日之后至原告起诉前2013年06月20日的利息48810元。被告孙同国、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均未答辩。原告康士玉提供证据如下: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同国于2011年0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限2个月,月利率3.5%,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孙同国于2011年11月24日前分四次共偿还利息75250元和本金124750元,欠本金175250元;2012年07月20日偿还利息49070元及本金930元,还清了次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74320元以及次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原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孙同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对其中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同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士玉借款本金17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对被告孙同国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孙同国、刘保臣、孙义敏、王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