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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谊强、刘喜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吴谊强,刘喜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德天广场。法定代表人黎兆有,董事长。被告吴谊强,男,1982年3月18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被告刘喜贵,男,1975年3月18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谊强、刘喜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盛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谊强、刘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吴谊强以承包工程需用车为由,在原告处租赁牌号为桂CCV8**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新轿车一辆,由被告刘喜贵担保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吴谊强使用。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交纳汽车租赁费共计32400元之后,即与被告联系不上。至起诉时止被告既没有按时交纳汽车租赁费用,亦未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按租赁合同付清桂CCV8**汽车租赁款(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33个月,即租赁费1518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59800元;判令被告在15日内退回被租赁车辆桂CCV8**汽车;被告刘喜贵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缴费记录(2010年2月、2010年4月、2010年6月、2010年8月、2010年10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份),证明被告交了部分车辆租赁费用32400元。被告吴谊强、刘喜贵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谊强、刘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吴谊强以承包工程需用车为由,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桂CCV8**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由被告刘喜贵担保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全部责任,并约定车辆租赁费第一个月为4800元/月,第二个月起租赁费为4600元/月,每半个月交费一次,合同没有约定租赁车辆使用期限。原告当日将合格车辆交付被告吴谊强使用。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累计交汽车租赁费共计32400元,尚欠(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33个月汽车租赁费用151800元。2010年12月之后被告吴谊强交纳任何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而被告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将租赁汽车返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吴谊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汽车,并支付租赁期间未支付的租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贵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谊强2010年2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吴谊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桂CCV8**现代伊兰特小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吴谊强向原告桂林市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151800元,利息8000元,两项合计159800元;四、被告刘喜贵对被告吴谊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谊强、刘喜贵承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盛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