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民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应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宇飞。被执行人应华杰。申请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应华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应华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通过“点对点”协查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应华杰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康芝英支行有存款2524元,并将该款扣划至本院且已发放;通过永康市房管处查明被执行人应华杰无房地产登记信息;通过金华市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应华杰无车辆注册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回告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程序终结申请书,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华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1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利平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