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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万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今年5月份麦收之后,被告因和原告的父母吵架把女儿刘某甲送到原告母亲家后,没有说明原因就偷偷的离家出走了。原告母亲因病引起双目视物模糊,被告却不管不问,被告既不照顾老人也不照顾孩子,偷偷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实在难以接受,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迷花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的家人都知道,而且是因为在原告家中没有吃的东西了,没有办法生活才离开,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迷花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在女儿刘某甲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迷花婚前双方经过近两年的时间的了解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迷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