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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杜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杜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朱振华,男,28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卫兵,男,39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华与被告杜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杜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诉称:被告有一辆车号为豫ET89**号出租车要转卖,原告经人介绍欲买被告的出租车,并与被告协商了车价,交给被告9000元定金。后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在原告拿现金给付被告买车时,被告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卖给别人。在原告索要定金时,被告声称钱已作他用,只退三到四千元。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违约定金18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卫兵辩称:被告经中间人介绍与原告口头约定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价款为36.9万元,要求原告三日内支付车款,后双方协定七日内付款交车,具体事项商定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定金,定金缴纳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期限内支付车款,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总是推拖,过将近一个月,原告仍未付款,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他人。原告违约在先,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朱振华交付被告杜卫兵定金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朱振华以36.9万元购买杜卫兵豫ET89**号出租车一辆,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交车时间。2013年4月19日,被告杜卫兵又与案外人耿博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将豫ET89**号出租车卖于耿博,并于当日将出租车交付耿博。后原告朱振华得知被告杜卫兵将出租车转卖他人,向被告杜卫兵索要定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杜卫兵申请证人王陪成、窦永勋、武宵强出庭证明原告朱振华与被告杜卫兵口头约定七日内付清车款36.9万元,而原告朱振华在将近一个月都没有交钱提车,被告杜卫兵才将车辆转卖他人。原告朱振华对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自己在交付定金第二十一天后去付款提车,才得知被告已将车辆转卖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振华为购买被告杜卫兵车辆而交付杜卫兵定金9000元,有杜卫兵出具的收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朱振华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购车定金,而被告杜卫兵在2013年4月19日将车辆转卖耿博,朱振华与杜卫兵未明确约定付款交车时间,被告杜卫兵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七日内付款交车,并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朱振华对此又不予认可,且被告杜卫兵与三个证人证言所述杜卫兵在原告朱振华交付定金将近一个月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将车辆转卖他人也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杜卫兵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杜卫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朱振华定金共计18000元。原告朱振华在要求被告杜卫兵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振华定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