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申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高小洪与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小洪,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申字第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小洪,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光辉,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小洪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小洪申请再审称,其为改善当地群众生活于1999年投资建设王婆老街,铺浇水泥路面,改造下水道设施,2009年9月,政府拆迁征地时曾明确表示按评估价进行补偿,现补偿款被王婆村委占有,要求王婆村委返还。原审判决认为其“违建”不符实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垫付的建设费99,602元。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对高小洪的补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政府一次性补偿高小洪4.5万元已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高小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小洪提出政府拆迁征地时曾明确表示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但就补偿事宜,高小洪已经与当地政府达成了补偿其4.5万元的一致意见,且该款在高小洪拆迁安置房的结算过程中履行完毕,这一事实由高小洪亲笔签字的拆迁补偿说明所证明。高小洪认为王婆村委占有拆迁补偿款,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高小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小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莹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