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古屋石径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田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6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1403、1405、1406、1407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0910-9。负责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一洋,男,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合约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合约法务部职员。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田力、被告委托代理人蒙一洋、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气砖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定期定量采购加气砖以用于建设工程,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有关货物的品格标准、交货、付款等权利义务。截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7818.76元。原告经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7818.76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加气砖采购合同。二、材料结算单。被告辩称,一、合同30%余款未达到支付时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前付上月货款的70%,不累计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而原告证据二《材料结算单》的1477818.76元实为工程结算款,640000元为每月支付货款总额,837818.76元明确标示为余款。建基公司在《材料结算单》中并未对每月已支付款做出异议,且认可余款837818.76元。在《加气砖采购合同》签订前,答辩人已经明示付款的比例、垫资能力作为答辩人加气砖采购招标入围的重要因素,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方可完成余款支付。现惠阳星河丹堤项目尚未完工,因此,余款837818.76元尚未达到付款时间。二、合同内并未约定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五局惠州分公司欠款应按照过程款70%计算。依照合同约定,五局惠州分公司过程应付建基公司70%货款,至2013后5月20日(即结算日)应付总款为1034473.09元,已付款640000元,按70%比例仍需支付394473.09元。2013年10月8日,五局惠州分公司向建基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五局惠州分公司在最后尾款支付前仍应支付建基公司的货款为194473.09元。恳请合议庭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被告对其辩解的内容提供的证据有:加气砖采购合同;监理专题会议纪要;目标节点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专业从事加气砖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2年7月31日,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214),合同约定,因惠阳星河丹堤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处以220元/立方的单价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就付款方式约定为:下月30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不累计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署的《材料结算单》(结算编号为03)显示,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惠州建基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加气砖的货款总计应付金额为1477818.76元,被告的累计已付金额为640000元,余款为837818.76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有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0003310、№0003311)为凭。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遂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材料结算单》中注明的货款余额为837818.76元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额1477818.76元的70%,即为1034473.14元,扣减累计已付金额640000元,再扣减2013年10月8月支付的200000元,即70%的预付货款仍有194473.14元未付,双方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7818.76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庭审确认,被告剩余未付货款为837818.7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70%支付,仍有194473.14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完70%货款后,余下货款是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837818.76元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在70%范围内的即194473.14元,另一部分是在70%范围外的即643345.62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7818.76元有部分条件不成就。对于条件成就部分的货款194473.14元,应予支持,对于条件不成就部分的货款643345.62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94473.14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194473.14元,从2013年9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计,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建基轻质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2603元减半收取6301.5元,由原告负担2001.5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