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107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家住河南省西华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前埔村前埔社338号。委托代理人吴丽娟、黄婧雯,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平市,在厦暂住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95号208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25日,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佳健、“猪肚”、“阿苏”(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思明区海西汽配城“雷迪森俱乐部”门口拦出租车时,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郭某甲与在场人员蒋某等人围堵,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陈佳健等人返回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持刀捅刺。被害人郭某甲全身多处被伤,CT片显示左侧血气胸、左第7肋骨骨折,DR片示左侧少许气胸,所示肋骨未见移位骨折,并已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伤情属轻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95号2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举示、宣读了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某监控录像,被害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陈某等人故意伤害,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21.89(币种: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2344.83元、营养费100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5152.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673.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恳求法院从轻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佳健、“猪肚”、“阿苏”(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思明区海西汽配城“雷迪森俱乐部”门口拦出租车时,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郭某甲与在场人员蒋某等人围堵,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陈佳健等人返回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持刀捅刺。被害人郭某甲全身多处被伤,CT片显示左侧血气胸、左第7肋骨骨折,DR片示左侧少许气胸,所示肋骨未见移位骨折,并已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伤情属轻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95号2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甲被伤害后,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9日,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021.8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共计99023.89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明于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本市思明区海西汽配城“雷迪森俱乐部”门口被被告人陈某等人打伤。3、证人蒋某、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于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郭某甲在本市思明区海西汽配城“雷迪森俱乐部”门口被被告人陈某等人打伤。4、被告人马志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于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其伙同陈佳健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海西汽配城“雷迪森俱乐部”门口打伤被害人郭某甲。5、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9、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因伤支出医疗费的数额。10、被害人的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的病情及住院情某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数额。13、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甲的月收入为6000元。14、暂住证,证明被害人自2009年10月9日暂住本市。1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被害人在厦门缴交社会保险的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50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以上诉求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但1004.38元的诉求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00元。3、误工费16200元。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之日起,2013年4月22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至2013年5月22日,误工时间共计81天,按每月30日计算,误工时间为2.7个月;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收入为6000元/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6200元。4、残疾赔偿金751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暂住证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案发前其在厦门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依照厦门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99023.89元。5、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坐车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实施了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处于作用较小的地位,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医疗费50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共计9902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九千零二十三元八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人民陪审员 谢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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