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桂秀与李伟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秀,李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桂秀,女,汉族,生于1943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玉奇,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秀与被告李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奇、周建锋,被告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同社相邻居住,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踏破她家大门进入院内,朝她面额部击打数拳、右面部殴打几巴掌,将她打倒在地。被告父母及妻子赶来将被告叫走,并修补了被被告损坏的门扇。8月22日她去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治疗效果不佳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病情减轻出院。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她身体,并给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她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9957.18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她护理费3766.84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634.5元。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独店派出所对李伟平、王桂秀、李睿X、李玉X的询问笔录及座谈笔录各1份;②原告代理人对王XX、李XX、赵XX的调查笔录各1份;③灵台县人民医院及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④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⑤平凉市崆峒区新华招待所收款收据1张;⑥交通费票据21张;⑦德昌电机集团出具的李玉印工资收入证明、薪金通知单各1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和他是邻居,原告经常将垃圾等废弃物倒在路上,堵塞他家庄基水路。2013年8月20日下午三、四点钟,他骑电动车回家时,为躲避原告倒在路上的玻璃渣摔倒受伤,他摇开原告家的大门质问时与其发生纠纷,他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②灵台县人民医院及平凉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社相邻居住,曾因庄基水路纠纷关系不睦。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骑电动车回家时以原告倒在路上的玻璃渣影响了其通行为由撞开原告家大门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一起。被告之母及妻子将被告劝叫回家。原告向途径现场的村民赵荣平诉说了纠纷缘由,又去找妯娌王水钗诉说情况,被劝回。被告之母及妻子到现场将被告损坏的原告家大门扇进行了修理。当晚及次日,原告及丈夫先后找村主任李有田反映了情况。8月22日,原告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颈椎病”,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152.77元。9月8日去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脑梗死、颈椎病、心肌缺血、脑萎缩、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96.41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孙李睿X于2013年8月22日向独店派出所报案,该所对本起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于9月2日会同龙翻头村委会干部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座谈调解。2013年10月18日,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住院医疗费进行了分割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治疗与外伤无关的住院药品费用为1996.84元。综上,原告医疗费认定为7952.37元,护理费认定为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0元,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共计11346.37元。关于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④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③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应将原告用于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药品费1996.84元从其医疗费中减除;④证据中2张门诊收费票据未盖章。对证据⑤、⑥、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①、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③证据反映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部分原发性疾病同时进行了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被告代理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中,有2张票据金额8元无收费印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⑤,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⑦,只证明了李玉X务工的月平均收入,不能证明李玉X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①、②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②未提出异议,对证据①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及代理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证据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对待相邻关系,无故殴打致伤原告身体,应付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不能妥善处理相邻纠纷,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已达69岁,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秀医疗费7952.37元,护理费197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11346.37元,由被告李伟平赔偿9077.1元,原告王桂秀自负2269.27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秀要求被告李伟平赔偿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7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伟平负担160元,原告王桂秀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石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