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消防安全防卫部安全检查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张某某通过QQ聊天,发现刘某某与一女性朋友交往密切,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张某某2010年10月、2011年3月两次怀孕均流产,未生育子女。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刘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结婚时,张某某娘家陪送款项66666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将其共同房产出售,价款412000元由刘某某收取。2008年11月3日,刘某某以612924.71元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套,其中银行按揭贷款23万元;2012年4月6日,刘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自2009年9月两人登记结婚,至2012年4月房产出售,两人共同还贷32个月,每月平均偿还贷款本息1492.10元,共计4774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张某某提出离婚请求,刘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张某某主张刘某某有过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与他人同居”,应指“与他人持续、稳定的较长时间的共同居住”,而不是偶尔的同住,张某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某与其他异性同居的事实。故对张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和刘某某结婚时,张某某娘家陪送物品及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某个人所有;双方出售共同房产所得价款412000元,由刘某某收取,其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半的价款。刘某某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47747.20元,刘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半的款项。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娘家陪送款项66666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出售共同房产一半的价款206000元;四、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一半的款项23873.6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娘家陪送款66666元一直由张某某自己保管,并不在刘某某手中,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涉案某某小区之房产是刘某某的父亲通过行使债权的方式得到的,直接通过第三方过户到刘某某名下,产权的取得是买卖,故该房屋应系其和张某某借款买的,由于无钱还债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偿还了共同债务,卖房款项已不复存在。3、关于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按揭房贷的问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近四年,其中仅有一年的时间是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余近三年时间的按揭贷款由刘某某的父亲代为偿还的,故不应将四年时间内的本息一半全支付给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之内容,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关于陪送款66666元,刘某某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因刘某某无工作,均用于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该款属于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后理应返还给张某某。2、关于已出售的夫妻共同房产所得分配问题。位于某某小区5-302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房产,对此有房产证足以认定。2012年5月21日,双方将该房产共同卖予他人,所得房款41.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三人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到刘某某银行账户中。3、刘某某虽然于婚前购买了某某大厦902号房屋,但有一部分购房款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婚后,继续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刘某某理应偿还张某某本息的一半。4、本案系刘某某有第三者造成的离婚,有过错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张某某娘家陪送款项66666元的认定有误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POS机签单一份,证明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的房产税,系使用两人的卖房款。2、结婚请柬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婚礼举行时间。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赔偿他人3.5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也是使用的卖房款。4、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共5份,证明当时卖房款打入这两个账户中,账户通过还账与支出已经没有钱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POS机签单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缴纳的房产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通过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刘某某个人因婚姻第三者而与第三人张某甲产生纠纷,打架斗殴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后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债务系刘某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卖房款由刘某某持有和支配的事实,刘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对房款进行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即使刘某某进行了消费和处理,依法也应当由其偿还张某某一半的卖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刘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且经调解未果,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财产的分割。关于张某某娘家在两人举行婚礼时的陪送款66666元,该款项应视为女方父母对张某某个人的赠予,并以存款的形式由张某某持有,但赠予后对款项如何花费和使用,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陈述,该款已经花费完毕,实际已经不存在了,故张某某主张刘某某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位于某某小区5-302房产的问题,该房产系刘某某和张某某于婚后取得,登记在两人的名下,刘某某亦认可该房产系其父亲刘某甲以顶账的方式取得后给两人结婚使用的事实,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刘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出售后的412000元价款由刘某某收取,刘某某理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半的价款。刘某某主张该412000元款项已支付购房款及用于其他开销,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亦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主张“近三年时间的按揭贷款是其父亲代为偿还,不应当将四年时间内的本息一半支付给张某某”,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出售共同房产一半的价款206000元”、“四、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一半的款项23873.60元”;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二、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娘家陪送款项66666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三、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