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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植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聪,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月,原告将鲁V×××××(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3月16日,原告司机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羊口临海工业园滨海大道与船舶路路口处时,因驾驶不慎,与刘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赔偿刘某损失28503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第三者损失22029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数额有异议,该数额过高,申请法院对第三者的车损、货损数额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4月18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其中鲁V×××××牵引车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鲁V×××××挂的车损保险金额为8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车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1年3月16日9时,原告司机王某驾驶保险车辆沿羊口临港工业园船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时,与刘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受伤,后经寿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入住寿光市羊口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住院医疗及检查费共计1311.8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红星的车损及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价值共计26259元。对该评估数额,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该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3月25日,经寿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850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潍坊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刘某系潍坊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1950元,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共计误工费为39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潍坊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刘某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也未提供由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22029元,系按照其主张的第三者刘某的总损失数额31470.8元(车损、货损26259元+医疗费1311.8元+误工费3900元)×70%(合同约定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比例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住院费发票、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尽管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最近,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第三者的车损、货损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262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第三者的住院费为1311.8元。原告关于其主张的第三者误工费39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第三者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第三者误工费3900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项损失数额,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车损及货损26259元、第三者住院费1311.8元,以上共计为27570.8元。因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28503元,故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27570.8元,首先由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4000元(牵引车与挂车共两个交强险,每个2000元),剩余数额23570.8元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应为16499.56元。故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认定为20499.56元(交强险赔偿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649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49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