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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宏光与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宏光,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0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光,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牛奶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宏光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财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邯山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张宏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张宏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宏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张宏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邯市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宏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申请人河南财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财贸公司诉称,河南财贸公司与张宏光均从事废钢经营业务,2003年10月21日河南财贸公司汇款55万元购买张宏光的废钢,但张宏光在收取货款后却迟迟未交付废钢。2004年9月4日,河南财贸公司不再从事废钢经营,遂将363.08吨(价值698084元)废钢销售给张宏光,除其中135.27吨(价值260080元)废钢的款项支付给河南财贸公司外,其余227.81吨废钢的货款438004元张宏光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张宏光仅支付35万元,尚余638004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张宏光支付欠款共计638004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宏光辩称,河南财贸公司与张宏光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河南财贸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宏光只是为河南财贸公司联系业务。河南财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宏光拖欠其货款,张宏光已经完成了河南财贸公司所托事项,委托关系已经消灭。河南财贸公司将汇票55万元给张宏光是事实,但是此款并非张宏光所用,而是张宏光代河南财贸公司购买废钢所用,此款直接支付给了山西的卖家,用于购买废钢,收到废钢的收条备注的内容可以说明河南财贸公司与张宏光之间是合作关系,另在山西省潞城丢失74.25吨钢材,价值约15万元。河南财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两次买卖合同关系,河南财贸公司所出示的还款计划可以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只有5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张宏光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代理行为,并未给河南财贸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河南财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省财经贸易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2003年10月21日,河南财贸公司与张宏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张宏光向河南财贸公司供应废钢。2004年6月20日,河南财贸公司向张宏光交付55万元的现金汇票,张宏光向河南财贸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汇票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张宏光未向河南财贸公司供应废钢,经河南财贸公司催要,2005年7月28日,张宏光出具还款计划载明:1、2005年7月28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2005年10月31日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2005年12月31日以前还款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4、余款等三方协商后解决。还款计划下部书写张宏光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牛奶公司家属院4号楼5单元9号”。此后,张宏光于2005年7月28日还款10万元,2006年9月7日以红旗轿车顶账15万元,2007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2004年9月4日,河南财贸公司将其收购的废钢转让给张宏光,张宏光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废钢363.08吨,价值金额698084元。下部备注:其中1、135.27T发往舞钢(实际结算吨位);2、153.56T发往邯郸天源钢铁公司(实际结算吨位);3、74.25T在潞城火车站丢失,此问题由双方共同与车站联系索赔等事宜解决;4、其中60吨由矿务局提出的废钢是按1050元/T算出的,实际结算价格未定,待遗留问题处理后,按实际结算金额来算。上述收条中所载明的发往舞钢的废钢货款260080元由河南财贸公司自行结算,剩余废钢款438004元,张宏光未支付。河南财贸公司向张宏光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出卖人(买受人)收到买受人(出卖人)钱款或货物后应出具收款(货物)凭证。本案河南财贸公司持有张宏光出具的2004年6月20日收到现金汇票的收条(金额55万元)和2004年9月4日收到废钢的收条(价款698084元),张宏光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张宏光作为收条的出具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张收条所涉及款、物品为同一交易标的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两张收条所载明的款物为两笔不同的买卖合同的交易款物,河南财贸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双方之间存在两笔买卖合同关系,第一笔,张宏光作为出卖人接收河南财贸公司55万元,卖给河南财贸公司废钢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笔,张宏光作为买受人接收河南财贸公司363.08吨废钢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宏光在还款计划中写明“余款等三方协商后解决”及2004年9月4日收条下部注明的“74.25T在潞城火车站丢失,此问题由双方共同与车站联系索赔等事宜解决”,上述内容为张宏光单方书写,作为付款的附加条件,张宏光作为付款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积极主动的促成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张宏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宏光收到货款55万元及废钢价款69808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扣除已还款35万元及河南财贸公司自行结算的舞钢废钢货款260080元,河南财贸公司诉请张宏光返还货款6380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宏光依法应清偿债务。张宏光主张其系受河南财贸公司委托买卖废钢,与河南财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河南财贸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张宏光先后出具两张收条,又于2005年7月28日向河南财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按还款计划还款35万元,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委托代理行为的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张宏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委托代理行为的事实存在,河南财贸公司否认与张宏光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行为,故依法对张宏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张宏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财贸公司货款638004元,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张宏光负担。张宏光申请再审称,张宏光与河南财贸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张宏光用河南财贸公司提供的汇票和一些现金,购买了360吨的废钢,价值69.8万元,其中74.25吨价值约15万元的废钢在潞城火车站丢失,其余的按照河南财贸公司的指示发往舞阳钢厂和邯郸天源钢厂,截至河南财贸公司起诉时,除了丢失的废钢款没有说法外,其余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张宏光已经完成了河南财贸公司交付的委托事项,代理关系已经消灭。如果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宏光收到河南财贸公司的钢材后,只要出一个简单的收条即可,没必要在收条上写明发往何处,并且注明丢失了多少货物,这分明是合作经营之间的一个凭证,双方之间只有这一笔交易,根本不是河南财贸公司说的两次买卖。此外,无论双方是代理关系还是所谓的买卖关系,本案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最后确定的还款计划来确认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此还款计划和实际的金额结算,张宏光已经不欠河南财贸公司的钱了,河南财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申请人河南财贸公司辩称,张宏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又主动撤诉,放弃二审诉讼权利,现在又申请再审,其目的在于拖延执行。张宏光称与河南财贸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张宏光出具的两张收条和还款计划以及张宏光录音资料和证人王俊海某证言,足以认定张宏光通过两笔业务共欠款638004元的事实。2012年10月二审时,张宏光曾想用自己所有的价值70万元的奔驰车抵河南财贸公司欠款638004元,因车辆使用时间过长无法办理过户,双方没有调解成,这也说明张宏光欠款是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张宏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河南财贸公司与张宏光达成口头买卖废钢协议,并于2004年6月20日向张宏光交付55万元的现金汇票,张宏光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汇票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其后未向河南财贸公司供应废钢。2004年9月4日,河南财贸公司又将其收购的废钢转让给张宏光,张宏光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废钢363.08吨,价值金额698084元。下部备注:其中1、135.27T发往舞钢(实际结算吨位);2、153.56T发往邯郸天源钢铁公司(实际结算吨位);3、74.25T在潞城火车站丢失,此问题由双方共同与车站联系索赔等事宜解决;4、其中60吨由矿务局提出的废钢是按1050元/T算出的,实际结算价格未定,待遗留问题处理后,按实际结算金额来算。该收条中所载明的发往舞钢的废钢货款260080元由河南财贸公司自行结算,在潞城火车站丢失的74.25T废钢货款价值为142758元,其余款项张宏光未给付河南财贸公司。上述两次废钢交易经河南财贸公司催要,2005年7月28日,张宏光出具还款计划载明:1、2005年7月28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2005年10月31日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2005年12月31日以前还款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4、余款等三方协商后解决。还款计划下部书写张宏光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牛奶公司家属院4号楼5单元9号”。此后,张宏光于2005年7月28日还款10万元,2006年9月7日以红旗轿车顶账15万元,2007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3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张宏光称与河南财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河南财贸公司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的代理关系,因此张宏光称其与河南财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宏光再审称其向河南财贸公司出具的2004年6月20日收到55万元现金汇票的收条和2004年9月4日收到价值698084元废钢的收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涉款、物为同一笔交易,但其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张宏光给河南财贸公司出具的363.08T废钢收条下部注明“74.25T在潞城火车站丢失,此问题由双方共同与车站联系索赔等事宜解决”,是双方对处理丢失废钢问题的约定,对丢失的74.25T废钢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该部分价值142758元,应从废钢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由张宏光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张宏光收到河南财贸公司55万元货款和价值698084元废钢的事实可以认定,扣除张宏光已还款35万元、河南财贸公司自行结算的舞钢废钢货款260080元和双方约定的74.25T价值142758元废钢款,剩余货款495246元,张宏光依法应给付河南财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二、张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财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5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张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