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建设与李更生、中国大地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设,李更生,中国大地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郭建设,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国锋,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更生,男,45岁,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被告中国大地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丰,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郭建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冀衡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更生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建设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更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设无责任。肇事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7123元、后续治疗费1472.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70天的误工费25046元、护理费704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费37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09.1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建设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2、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建设与李更生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郭建设无责任,李更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郭建设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哈励逊和平医院住院36天治疗;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郭建设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结算凭证一份,证明郭建设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7123.19元;6、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三份,证明郭建设住院期间用药治疗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7、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证明郭建设后续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8、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与郭建设为一家人。9、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为该公司员工。10、郭某某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郭某某每天工资平均为195.6元。11、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郭建设为该公司员工。12、郭建设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郭建设每天工资平均为357.8元。13、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现实存在并处于经营状态。14、中华人民共和国转账完税凭证一份,证明郭建设及郭某某其每月的工资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证明。15、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郭建设所拥有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费用。16、衡水市价格鉴定中心发票4份,证明郭建设车辆损失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李更生辩称: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确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和后期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限为70天无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有异议,建议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标准即每日97.7元计算;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未写明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由于伤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同意给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更生向其支付了27000元。被告李更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税收证明为单位交的,谁交的交了多少均没有提及,应提供个人的完税证明而不是单位的。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提供的税务证明与提供的工资表日期对不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有异议,车损鉴定费用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保留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对于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我方不予认可。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郭建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冀衡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更生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建设受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7123元、后续复查费1472.5元;原告郭建设因此事故误工70天。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7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0元。被告李更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设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更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更生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赔偿保险金。原告郭建设请求的医疗费17123元、后续治疗费1472.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方亦同意支付,予以照准。车辆损失费3735元系直接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190元系解决纠纷合理、必要支出,请求被告赔偿合情合法,予以照准。交通费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排除其合理性,原告的此项请求亦照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按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工人年平均工资31241元计算,核日工资119.7元,70天误工费为8379元,36天护理费为4309.2元。原告未就需要营养及其精神损害后果举证,故其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7508.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李更生已垫付的27000元,余款为1050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0315.7元,赔付被告李更生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更生给付原告鉴定费19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李更生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联合审判员 董志奇审判员 王湛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