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旭军与郑旭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军,郑旭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郑旭军。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郑旭民。委托代理人:葛毅怡。原告郑旭军为与被告郑旭民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郑旭民的委托代理人葛毅怡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军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沈菊英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原告的结婚用房。2000年5月1日,沈菊英签署《转让证明》一份,将其所有的该房屋赠与原告,之后沈菊英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交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9年7月15日沈菊英死亡。原告认为,该房屋是沈菊英个人所有,房屋赠与原告所有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8806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郑旭民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屋是父亲郑纪祥单位的房改房,虽然沈菊英购买房屋时间是1997年,但用的是父亲郑纪祥的工龄及福利得来的,父亲郑纪祥死亡时遗产未进行分割,工龄加福利就是遗产;二、对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中“沈菊英”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向房管处调取的《鄞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沈菊英”签字完全不同。2000年母亲年事已高,不清楚《转让证明》的真实意思,另外被告听母亲生前讲过,该房屋兄弟两人都有份,因此该份《转让证明》不是沈菊英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就算《转让证明》上的签字确实是母亲沈菊英所签,该份证明也仅仅是一份证明,并不是赠与合同,该证明中没有“赠与”两字,也没有写明母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仅写明所有权转移,若是原告所说的赠与,母亲完全可以直接手写一份赠与合同,且涉案房产至今为止还是登记在母亲沈菊英名下,如果母亲真的要给原告,一定早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旭军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沈菊英为原、被告的母亲,2009年7月15日母亲死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郑旭军提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该套房屋属沈菊英个人所有,并且沈菊英已把涉案房屋的相关权证交于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沈菊英已死亡,不能以房屋权证在何人手里来确定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现登记在沈菊英名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郑旭军提供《转让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2000年5月1日,母亲沈菊英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原告郑旭军提供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潜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婚房,原告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郑旭军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申请入户(分户)登记表、迁入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上述两份证明中“沈菊英”签字与《转让证明》中沈菊英”签字相一致,并且均是沈菊英本人所签。同时原告陈述称,郑旭军自结婚以来都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内,该《转让证明》是沈菊英事先打好内容并签字捺印后让原告签字的,双方签字之后沈菊英就把该房屋的权证交给原告,因此该房屋是母亲沈菊英无偿赠与原告,该份《转让证明》属于赠与合同,且被告在很多场合也向原告表示过该套房产是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转让证明》的内容及沈菊英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转让证明》是事先打印好后再签字,因母亲年事已高,对《转让证明》内容的真实意思不一定理解,因转让在法律上应该是有偿的。母亲生前曾经说过该房产是两个儿子共同所有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未知道有这份《转让证明》并且至今为止该房屋产权都未发生变更。被告对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潜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确实是原告的婚房,但据被告所知原告在2005年就搬离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了他人。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申请入户(分户)登记表、迁入证明,无法确认“沈菊英”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辨别是否与《转让证明》中“沈菊英”的签字一致,应该由专家来进行鉴定说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应是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根据被告向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的材料,《鄞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沈菊英”的签字和《转让证明》上“沈菊英”的签字不同。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鄞县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鄞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各一份(均系盖章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由沈菊英在1997年购买的,购房款是由原告出资,当时父亲郑纪祥已经死亡,因此该房屋应是母亲沈菊英的个人财产,即使用到父亲郑纪祥的工龄,也不能作为遗产。因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等手续都是母亲沈菊英委托原告去办的,《鄞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的“沈菊英”确实不是沈菊英本人所签,具体谁签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系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明中“沈菊英”的签字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的充分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潜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到其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婚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调取的申请入户(分户)登记表、迁入证明虽系原件,尚不足以证明系沈菊英本人所签且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鄞县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鄞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陈述的父亲郑纪祥去世时遗产未进行分割的内容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父郑纪祥去世时其遗产未作分割。1997年5月,沈菊英通过工龄折扣优惠等因素,经国家房改管理部门核定,缴纳购房款9162元,按房改政策向鄞县糖业烟酒公司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公有住房,在该次房改中,工龄折扣优惠为38.4%,其中包括了沈菊英的工龄28年、郑纪祥的工龄36年,该房屋曾系原告婚房,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2000年5月1日,沈菊英与原告签署《转让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旭军、被告郑旭民系沈菊英和郑纪祥的婚生子。沈菊英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郑纪祥于1991年12月26日死亡,郑纪祥去世时其遗产未作分割。1997年5月,沈菊英通过工龄折扣优惠等因素,经国家房改管理部门核定,缴纳购房款9162元,按房改政策向鄞县糖业烟酒公司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在该次房改中,工龄折扣优惠为38.4%,其中包括了沈菊英的工龄28年、郑纪祥的工龄36年。该套房屋现登记在沈菊英名下并曾系原告婚房。2000年5月1日,沈菊英与原告签署《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宁波市江东区潜龙2村5幢15号403室(小套)是我儿郑旭军(一家)现居住所,现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予我儿郑旭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被告辩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享受了郑纪祥的工龄优惠,应为沈菊英与郑纪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沈菊英购买该房屋时距郑纪祥死亡时间近五年半,虽郑纪祥死亡时其遗产未作分割,但根据当时的收入水平,沈菊英应有能力在该期间内积累9162元用于购房,其购房时所享受的郑纪祥的工龄优惠仅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本院认为该购房款系由沈菊英个人积蓄中所支出的盖然性较大,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系沈菊英个人财产。其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沈菊英与原告签署的《转让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说明沈菊英生前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虽对该证明中沈菊英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菊英生前有撤销该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让证明》可视为赠与人沈菊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虽该赠与合同订立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未对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变更,但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郑旭军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沈菊英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旭军办理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5幢15号4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2609元,减半收取6304.5元,由原告郑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