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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玉兰与陈显奋、陈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兰,陈显奋,陈加强,福建嘉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14号原告郭玉兰,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奋,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加强,男,成年。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嘉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本院受理原告郭玉兰诉与被告陈显奋、陈加强、福建嘉华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加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陈加强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南安市,但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强自认其住所地在南安市,虽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集美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福建嘉华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地亦在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加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加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加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加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