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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井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井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安业养殖场”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持有一支猎枪。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抓获材料、证人郭某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