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泽锦与王思波、姚玉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锦,王思波,姚玉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泽锦。委托代理人:陈树国。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委托代理人:王思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15日16时55分,被告王思波驾驶粤DU7**号小客车乘载被告姚玉纯沿汕头市澄海区振兴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16KM+850M时,右转弯过程与由原告驾驶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逆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思波负次要责任,被告姚玉纯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泽锦,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司法鉴定情况: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事故过程中,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护理依赖、营养费、康复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3)临鉴字第(05)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时。伤残评定前的继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需康复治疗6个月,康复费共4800元。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1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4230.9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15633.08元,证据有住院医疗费发票1单,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思波为其垫付医疗费9397.84元。证据有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收据各1单共597.84元,医疗预收金收据4单,金额880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取内固定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思波提供其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及急诊医疗费单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6230.92元,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股份虽主张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核赔,但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即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股份答辩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24230.92元。六、护理费:96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966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意见。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1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100元×24(天)×2(人)+60元×81(天)×1(人)=9660元。七、误工费:4253.0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4天,每月工资2900元,共计4253.04元。证据有原告所在企业汕头市澄海区某机动车修理厂的证明1份及9份。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其所在工作的企业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由此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900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44天计算,可予照准。误工费按原告请求4253.04元予以认定。八、交通费:480元。原告主张:480元。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交通费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24天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为48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十、营养费:18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58905.0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3.96元,康复费48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上述主张,提供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明其需与其兄共同赡养父亲陈亦深。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3)14号文件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该标准,汕头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20(年)×20%=42171.36元。原告需与其兄共同赡养父亲陈某深(64岁),按法律规定需扶养16年,汕头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458.56元×16(年)×20%÷2=11933.70元。康复费4800元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8905.0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请求数额偏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照准。十三、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5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司法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为确定赔偿范围而产生的费用,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赔偿责任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股份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思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97.84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股份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思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王思波、被告姚玉纯答辩意见:被告王思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97.84元,出院结算的余款7166.92元系由医院退还原告。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承认被告人保股份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王思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97.84元,原告当庭称需庭后核实,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王思波的主张,予以采纳。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姚玉纯,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62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思波负次要责任,被告姚玉纯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事故的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是被告王思波驾驶粤DU7**号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029.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93298.10元,应由被告人保股份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19730.92元,被告王思波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5919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也由被告人保股份赔付原告。但鉴于被告人保股份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思波已为原告垫付9397.84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人保股份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819.26元。被告姚玉纯在本宗交通事故中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思波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的理赔已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思波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思波答辩中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由被告人保股份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思波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股份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泽锦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79819.26元。二、驳回原告陈泽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陈泽锦承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天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