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保堂诉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堂,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堂,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任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全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保堂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味餐饮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保堂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堂,被上诉人和之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保堂原系和之味餐饮公司员工,在和之味餐饮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财务总监和行政总监职务。2008年12月31日,张保堂与和之味餐饮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张保堂。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甲方在天津开展餐饮经营,为方便注册等工作,以乙方个人名字注册,注册店面如下:1、天津市远东和味拉面店2、天津市冠利来和味拉面店3、天津市信诚和味快餐店。店面投资、日常管理、人员招聘解雇等管理、收益等各种权利义务均由甲方负责。双方各种纠纷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和之味餐饮公司认为此协议系张保堂伪造,2012年至2013年,张保堂多次利用该协议起诉和之味餐饮公司,和之味餐饮公司从未与张保堂签署过该协议,申请对该协议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鉴定结论为: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甲方:”处盖有“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朱后墨。2011年6月22日,张保堂从和之味餐饮公司退出,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时间:2011年6月22日上午;地点:华苑产业园区兰苑路9号2-102会议室;参加人员:任吉忠、胡全洲、张保堂;会议内容:会议就张保堂撤股清算事宜进行了研究,共同达成如下一致决定。1、2011年5月31日撤股时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1577万元(详见附件)。2、张保堂持股9%,应撤走资金1577*9%=141.93万元。3、另张保堂离职补工资4万元,社保4万元,车辆磨损1.4万元。4、按上述数额,张保堂撤股清算完毕。5、以上结论均表示满意,未存在遗留问题。签名:任吉忠、胡全洲、张保堂”。同年7月1日张保堂收取了和之味餐饮公司给付的扣除借款140000元后的退股款1373300元。2011年6月22日,张保堂与和之味餐饮公司签署《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和之味餐饮公司用张保堂的名字购买的位于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9号2-102的房产所有权是和之味餐饮公司,与张保堂无关,该房产的按揭款(也是用张保堂的名字)全由和之味餐饮公司偿还,与张保堂无关。第8条约定,和之味餐饮公司用张保堂的名字注册的天津冠利来和味拉面店等十五家快餐店,各店的所有权是和之味餐饮公司或和之味餐饮公司和合作方,与张保堂无关,各店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切法律责任由和之味餐饮公司或和之味餐饮公司和合作方承担,与张保堂无关。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如违反本协议6、7、8条之约定,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和之味餐饮公司以张保堂名义注册的天津冠利来和味拉面店与案外人顾青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以(2011)和民一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冠利来和味拉面店支付顾青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010年9月工资951.75元、退还押金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元。2012年8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和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张保堂的存款19445.75元,包括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010年9月工资951.75元、退还押金1800元、诉讼费用5元、执行费189元。2012年8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从交通银行华苑支行户名张保堂、账号120901835513000022202的账号扣划16000元,该账户系和之味餐饮公司以张保堂的名义设立,用于偿还2011年6月22日双方协议第6条的和之味餐饮公司用张保堂的名字购买的位于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9号2-102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账户内的所有款项均由和之味餐饮公司存入。2012年5月22日,张保堂从和之味餐饮公司以张保堂的名义办理的用于和之味餐饮公司各门店日常经营销售刷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一审庭审中,和之味餐饮公司述称,张保堂明知法院扣划的16000元是从和之味餐饮公司账户上扣走的,张保堂又从和之味餐饮公司的账户上取走5044.07元,弄虚作假向法院起诉,意图讹诈和之味餐饮公司19445.75元。要求张保堂退还和之味餐饮公司21000元。以上事实有张保堂、和之味餐饮公司提供的书证、和之味餐饮公司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之味餐饮公司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经向有关银行进行调查,2012年8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16000元,系从和之味餐饮公司偿还房屋贷款的账户中扣划,此款有证据证明系和之味餐饮公司存入并用于还贷,双方2011年6月22日协议第6条对此亦有约定。因此该笔16000元的款项不属于张保堂产生的损失,剩余3445.75元张保堂已从和之味餐饮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5000元,足以弥补张保堂的损失,且张保堂并无证据证明剩余3445.75元的损失已经发生。综上,张保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445.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张保堂负担。上诉人张保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445.75元。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名字注册的天津市信诚和味快餐店、天津市冠利来和味拉面,该店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切法律责任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该店被员工顾青红起诉,导致上诉人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划拨存款19445.75元。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按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之味餐饮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我公司的股东在离开我公司时,我公司已付给其1513300元,一切经济手续全部已经结清,我公司不存在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张保堂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任玉英、胡俊杰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据4.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7.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21日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8.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0-1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4-1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7.沟通函复印件一份;证据18.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据1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0-23.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个人商铺贷款还本付息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4.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两张;证据25.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6.海泰房地产销售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据27-28.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29-32.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信业务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33-34.中国联通业务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5.2011年12月18日潍坊晚报A6版复印件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诉的19445.75元为其垫付,属于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该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二。其一、上诉人所诉的19445.75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其二、该款项是否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对于第一个待证事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19445.75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一审法院在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已证实:其中16000元系从被上诉人的偿还贷款账户支取,另3445.75元的支付虽源于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但因上诉人确实存在从被上诉人账户支取5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因为被上诉人垫付执行款项而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虽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但均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张保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