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成义与赖玉芳、钟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义,赖玉芳,钟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19号原告曹成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被告赖玉芳(方),农民。被告钟春兰,农民,系被告赖玉芳(方)之妻。原告曹成义诉被告赖玉芳(方)、钟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义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玉芳(方)、钟春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义诉称,被告赖玉芳(方)于2013年7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赖玉芳(方)现金30000元,被告赖玉芳(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即2013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钟春兰在借条上注明其为见证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日常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此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玉芳(方)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钟春兰辩称,本被告的丈夫赖玉芳(方)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2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将利息写入本金中,所以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借款20000元就计算了10000元的利息,这是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并且本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钟春兰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赖玉芳(方)向原告曹成义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到2013年8月1日还清,被告钟春兰在欠条上签字见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赖玉芳(方)与被告钟春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安远县公安局鹤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玉芳(方)向原告曹成义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赖玉芳(方)写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赖玉芳(方)应按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春兰虽主张被告赖玉芳(方)借款的金额应为2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春兰应与被告赖玉芳(方)共同偿还。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玉芳(方)、钟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成义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赖玉芳(方)、钟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蒙廖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