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芳。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原告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球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球胆款782000元,扣除当天支付的44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两个月左右付清。2012年6月11日,被告退货合计价值50270元,仍尚欠原告货款28973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9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止计逾期付款利息21170元,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对欠付球胆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2.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陈伟立个人,并非原告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517.4元,且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不含运费价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于两个月左右付清的事实。3.陈伟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陈伟立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陈伟立代表原告对外洽谈业务事宜原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陈伟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金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身份证一份,以证明陈伟立个人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证据2-4,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陈伟立个人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证据5、6,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陈伟立个人而非原告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则上应认定原告系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3-6予以证明,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陈伟立所作证人证言,虽陈伟立未出庭作证,但其所作证人证言与证据2、4、5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陈伟立陈述其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金芳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原告公司中经办义务,其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本人不具有生产涉案货物的能力和资格,故对本案所涉货物不具有相应权利,证据4系原告方自身陈述,对其陈述“陈伟立代表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并出具相关手续……”内容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互相结合,可证明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而被告作为否认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货款的权利人。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球胆,共计货款782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支付44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福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左右付清。2012年6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5027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8973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73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无需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先履行义务,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89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诉讼费4970元,由被告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