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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叶芳升、李发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叶芳升,李发秀,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芳升。被告李发秀。被告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01室。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告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港物流园区5-2号。法定代表人李蓓薇。被告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22室。法定代表人郑福银。被告肖国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叶芳升、李发秀、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星公司)、肖国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升、李发秀、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其下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于2012年7月5日与叶芳升、李发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城东支行向叶芳升、李发秀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担保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授信申请人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城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叶芳升、李发秀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为追讨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居和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83413元。请求判令:一、叶芳升、李发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9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9600元、期外罚息(以34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叶芳升、李发秀赔偿其律师费损失83413元;三、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对叶芳升、李发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芳升、李发秀、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城东支行与叶芳升、李发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叶芳升、李发秀共同向城东支行借款3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五点六;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叶芳升、李发秀还应当承担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次日,城东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叶芳升、李发秀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3495000元、利息19600元未付。2012年7月5日,担保公司与城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叶芳升、李发秀与城东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8月31日,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展授信业务的担保事宜约定如下:担保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宝港公司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提供担保责任,授信申请人为个人的,不超过1000万元;担保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无锡交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时应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8月31日,无锡交行与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担保公司和无锡交行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由担保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担保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愿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担保公司应向无锡交行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应无条件地立即向无锡交行支付担保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等。另查明,无锡交行为追讨本案所涉债权与居和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交行委托居和信所指派律师参与与叶芳升、李发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无锡交行向居和信所支付了代理费8341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进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城东支行与叶芳升、李发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城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叶芳升、李发秀发放贷款后,叶芳升、李发秀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本金,偿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城东支行为无锡交行的下属支行,故无锡交行有权主张本案债权。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与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均合法有效。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应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无锡交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芳升、李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349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9600元、期外罚息(以34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六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六上浮50%计算)。二、叶芳升、李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83413元。三、担保公司对叶芳升、李发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分别在15亿元范围内对担保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552元,由叶芳升、李发秀共同负担(无锡交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2552元由叶芳升、李发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芳升、李发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季 骁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