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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子祥、赵海兵与被告梁郑飞、项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祥,赵海兵,梁郑飞,项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赵子祥,男,汉族,2008年9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黄河路中段经贸区家属院北楼。原告赵海兵,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梁郑飞,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项新伟,男,汉族,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北角。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子祥、赵海兵与被告梁郑飞、项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逯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