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凌金明与储亚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凌金明,居民。被告:储亚洲,农民。原告凌金明与被告储亚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亚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金明诉称:我与储亚洲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将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月山大道一幢二列三层楼房出租给他用于工业生产,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赁期满,他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损坏设施应当赔偿。上列房屋租赁期满后,对方未交还房屋,而且因其使用保管不当,造成房屋多处损坏。经我申请,法院已对论争房屋予以先予执行交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3元【其中:房租费用12000元(1500元/月×8月)、房屋维修费1513元、大门维修费用800元、评估费用2000元、公告费用560元】凌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租赁房屋的所有人;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4、房屋现状照片六张,证明房屋损坏情况;5、房屋损坏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用票据,证据受损房屋价值1513元、鉴定费2000元;6、公告费用票据,证明公告费用260元;7、不锈钢大门及玻璃修复费用票据,证明此项修理费用为800元;8、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租赁房屋门、窗损坏的事实及修理费用等情况。储亚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凌金明系怀宁县高河镇月山大道393号拆迁安置房(两列四层,其中第四层仅为一列)所有人。2011年9月6日,凌金明(甲方)与储亚洲(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凌金明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中第一、三、四层房屋出租给储亚洲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一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租金为10000元/年,一年一付,自签字之日付清当年租金;如续租,另行协商;需交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对甲方房屋必须恢复原貌,对墙面有严重污损,必须返新,设施损坏按价赔赔或修复;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储亚洲已交承租期限内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储亚洲未向凌金明交付承租房屋的大门钥匙,致使凌金明无法对其合理使用。讼争房屋因储亚洲的使用不当,造成房屋第一层墙面部分污损、不锈钢大门及大门上方玻璃窗(含玻璃)损坏。另查明:储亚洲在其不当使用造成了承租房的大门及大门上方玻璃损坏后,即找到制作不锈钢的施工人员吴南杰、张某夫妇修复了损坏的大门。不锈钢大门修理费用共计600元,因储亚洲拖欠未付,吴南杰夫妇向凌金明催要,凌金星同意由其本人支付。为修复玻璃窗,凌金明花去修理费用200元。经凌金明申请,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讼争房屋的受损部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额为1513元。为此,凌金明花去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经凌金明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派员对承租房屋予以先予执行交付。凌金明已花去公告费用260元,本案尚需公告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凌金明与储亚洲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其租赁关系因期限届满终止。储亚洲应即时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凌金明,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给凌金明造成的损失。鉴于储亚洲的不当使用致承租房屋部分墙面及相关设施损坏,事实存在,其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未及时返还承租房屋,储亚洲应支付实际交付前期间(共8个月)的租金,其标准按原合同约定10000元/年标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凌金明8980元【其中:租金6667元(10000元/年×8/12)、房屋维修费用1513元、大门维修费用600元、玻璃修复费用200元】,已付押金2000元从中冲抵;驳回原告凌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评估费用2000元,两次公告费用560元,合计3560元,由储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文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