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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道文与皮梅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朱道文。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皮梅祥。委托代理人朱启东。原告朱道文与被告皮梅祥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0日、7月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文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想接手汤旺南路的新兴浴室,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变更为: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位于汤旺南路的新兴浴室转给被告,因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凭据一张,约定浴室过店费用4.2万元,暂定于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皮梅祥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提供4.2万元给被告;2、原告将新兴浴城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向新兴浴城的房东索要过2000元的装修、空调费,说明原告并未放弃对新兴浴城装修及空调等设备所有权的主张,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完成新兴浴城的交付,且原告并未能协助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过店行为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过店费用4.2万元包含租金、装修、装饰、空调、经营权转让等费用,被告已向新兴浴城的房东陈月琴缴纳了3.5万元的房租,原告向新兴浴城的房东索要过2000元的装修、空调费,这些费用应当在过店费用总额中核减。经审理查明,陈月琴系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旺南路118号的新兴浴城的登记业主,其将新兴浴城租赁给原告经营。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接手经营新兴浴城事宜,双方约定浴室过店费4.2万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道文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浴室过店费),暂订一年期归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并未交付4.2万元给被告,该4.2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将新兴浴室转让给被告经营所产生的欠款。被告陈述其已于2012年底开始经营新兴浴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吴荣楚、孙财宝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两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新兴浴室以4.2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一年期内归还。该借条实为转让浴室所形成的债权,系自然人之间转让行为引起的债务纠纷。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经营新兴浴城,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新兴浴城的交接,财产转让行为已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已合法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借条主张被告归还4.2万元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能协助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违反了“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过店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涉及经营权的转让,且原告非新兴浴室登记业主并无资格协助被告完成新兴浴城经营权的变更,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过店费包含其向陈月琴缴纳的3.5万元房租等费用,应当在4.2万元过店费中扣减掉,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陈月琴缴纳了3.5万元房租,若过店费中包含应向陈月琴缴纳的3.5万元房租,则被告不应另行支付给陈月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向陈月琴主张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债务纠纷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道文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皮梅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马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搜索“”